(2015)六沿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寿立松与被告戴丽坤、范维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立松,戴丽坤,范维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寿立松,男,1981年1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雪,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丽坤,女,1983年9月7日生,汉族。被告范维宁,男,1980年12月27日生,汉族。原告寿立松与被告戴丽坤、范维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宏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立松的委托代理人郑雪、被告戴丽坤、被告范维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立松诉称,原告与被告戴丽坤原系同事关系,2013年10月7日,被告戴丽坤因家庭困难向原告借款4500元,原告当天将款项借给被告戴丽坤,被告戴丽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其索要还款,被告戴丽坤多次推延。另被告戴丽坤和被告范维宁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议离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戴丽坤偿还原告借款4500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范维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丽坤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只能按约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是其在被告范维宁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的,由其一人偿还。被告范维宁辩称,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寿立松与被告戴丽坤原系同事关系。被告范维宁、戴丽坤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23日协议离婚。2013年10月7日,戴丽坤以急用钱为由向寿立松借款4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寿立松人民币4500元整”。同年10月24日,戴���坤书面承诺上述借款于2013年10月底归还。后戴丽坤未能按期归还,寿立松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戴丽坤表示其借款实际用于和别人合伙投资土方工程。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是否属于戴丽坤、范维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按上述法律规定,寿立松与戴丽坤之间的债务应按戴丽坤与范维宁间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戴丽坤、范维宁共同向寿立松承担偿还责任。���范维宁主张戴丽坤借款时其不知情,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寿立松在出借款项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戴丽坤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寿立松与戴丽坤明确约定该借款为戴丽坤个人债务,故对于范维宁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寿立松主张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丽坤、范维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寿立松借款本金4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戴丽坤、范维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滕宏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吴 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