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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高光存与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光存,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中行初字第17号原告高光存,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葛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新,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远烁,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张历,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光存不服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光存以被告已同意对原告的举报作出受理为由自愿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高光存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符合撤诉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光存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光存负担。审 判 长  刘黎青人民陪审员  刘莉莉人民陪审员  陈二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权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