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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一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阚某某交通肇事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刘某某,阚某某,刘某,临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一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男,汉族,1968年05月28日出生,住沂水县诸葛镇。系死者秦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1966年02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秦某之母。诉讼代理人付长义,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阚某某,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泉庄镇。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713231988********,住沂水县许家湖镇永富庄村***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住所地:沂水县许家湖镇。法定代表人商某,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徐全宜,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13231989********,住沂水县龙家圈乡泮池沟村66号,该公司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号。代表人李连亮,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步玲玲,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金武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敬花、人民陪审员周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文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阚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付长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物流公司诉讼代理人徐全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步玲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阚某某驾驶鲁Q799**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沂水镇薛家庄沙场由东向南左转弯驶入省道236线沂水镇薛家庄村路段时,因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沂水县诸葛镇东沟村秦某醉酒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准驾车型不一致)碰撞,致秦某因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阚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阚某某在案发现场自动投案。双方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为498722.2元。其中医疗费192.4元、车损及物损1245元、丧葬费23826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食宿、交通费5000元,共计595543.4元。扣除交强险赔偿111437.4元,剩余484106元由保险公司按比例80%赔偿387284.8元。被告人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物流公司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阚某某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险和不计免赔属实,在被告提供有效驾驶证、体检合格证、上岗证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等费用和死亡赔偿金过高,按农村标准计算,比例是70%,商业险要求赔偿的部分比例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阚某某驾驶鲁Q799**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沂水镇薛家庄沙场由东向南左转弯驶入省道236线沂水镇薛家庄村路段时,因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沂水县诸葛镇东沟村秦某醉酒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准驾车型不一致)碰撞,致秦某因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阚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阚某某在案发现场自动投案。双方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另查明,被告人阚某某驾驶的鲁Q799**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在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实际车主为刘某,挂靠在物流公司。被害人秦某生前在沂水县城其战友的家政公司打工,但原告人未提供被害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和合同或一年以上工资表或公安机关的暂居证,其收入不单纯依赖农村、农业,还靠在沂水打工收入,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偏低,故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及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被害人死亡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2.4元、车损及物损1245元、丧葬费23826元、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12400)/2=38884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及交通费2000元,共计416103.4元。二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阚某某自行和解,被告人获得了原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秦金红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阚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原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以上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被告人阚某某被处缓刑后,应到沂水县泉庄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加入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加入了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二原告人死亡赔偿费11万元及医疗费192.4元、车损及物损计1245元。交强险不足部分,因被告人阚某某与被害人秦某均驾驶的机动车,且阚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人阚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适;因被告人阚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加入了保额为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对阚某某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等计111437.4元。三、除交强险外二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30466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险范围内赔偿80%即243732.8元。四、上述款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金武审 判 员  张敬花人民陪审员  周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于海洪附注:本判决生效后,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可将赔偿款项直接交到审判庭或汇至沂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上,在汇款附言中写明该案案号,账号名称:沂水县人民法院;汇至:中国银行沂水支行;账号:237704343618。汇款后电话告知审判员,电话1572595****(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