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爱华与贾文明、聊城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华,贾文明,聊城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50号原告张爱华。委托代理人刘刚,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文明。被告聊城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聊城市冠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占文,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地址冠县振兴东路122号。负责人高庆国,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爱华与被告贾文明、聊城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冠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太平洋财险冠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文明、聊城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华诉称,2014年11月18日6时10分许,被告贾文明驾驶聊城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P×××××(鲁P×××××挂)号车辆,沿老泰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庄路口西2KM处时,与原告驾驶归其所有的鲁09-243**号大型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贾文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P×××××(鲁P×××××挂)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冠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救援费、拖车费等共计3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文明、聊城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冠县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投保的车辆的损失均已起诉我公司,两起案件由同一代理人代理,经我公司调查,实际是由同一汽修厂修理,并出具相关的修车费、施救费等发票主张损失,属于原告方自己为自己作证;本案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与我公司核定的损失相差过大,不承认其合理性;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应提供理赔所必须的驾驶证、行驶证等必要的材料,如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也应免除我公司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6时10分许,被告贾文明驾驶的鲁P×××××(鲁P×××××挂)半挂牵引车,沿老泰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庄路口西2K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与由原告张爱���驾驶的鲁09-243**号大型拖拉机相撞,致两车受损。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贾文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救援服务费690元、拖车费600元、吊装费2600元。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对因交通事故所致鲁09-243**号大型拖拉机修理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其评估结论为:因交通事故损坏配件价值及修理工时费合计22799元。原告为修复该大型拖拉机支付维修费22799元。另查明原告张爱华系鲁09-243**号大型拖拉机车主及该车驾驶人。被告贾文明系鲁P×××××(鲁P×××××挂)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及驾驶人,该车挂靠于被告聊城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肇事车辆鲁P×××××(鲁P×××××挂)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冠县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主车100万元、挂车20万元,���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贾文明持有合法驾驶证、行驶证。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冠县公司对本院委托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提出异议,认为其结论与实际损失价值不符,鉴定勘验时未通知其到场。经本院释明后,在规定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冠县公司未递交书面鉴定申请。该保险公司还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一份,要求对鲁P×××××(鲁P×××××挂)半挂牵引车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该司法鉴定申请与本案诉争的诉讼标的无关,依法不予准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救援费停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吊装费发票、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车辆挂靠合同、证明、评估报告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8日6时10分许,被告��文明驾驶的鲁P×××××(鲁P×××××挂)半挂牵引车,沿老泰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庄路口西2KM处时,与由原告张爱华驾驶的鲁09-243**号大型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文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对于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并经本院委托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2799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救援服务费690元、拖车费600元、吊装费2600元,原告提供支出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三项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冠县公司辩称,本案与其承保车辆的损失均已提起诉讼,两起案件由同一代理人代理,实际是由同一汽修厂修理,并出具相关���修车费、施救费等发票主张损失,属于原告方自己为自己作证等,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冠县公司虽然对本院委托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提出异议,认为其结论与实际损失价值不符,鉴定勘验时未通知其到场,但经本院释明后,在规定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冠县公司未递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权利。被告贾文明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其违法驾驶行为,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结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贾文明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贾文明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冠县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对超出保险限额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部分应由被告贾文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聊城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鲁P×××××(鲁P×××××挂)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爱华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爱��交通事故损失24689元(修理费20799元、救援服务费690元、拖车费600元、吊装费2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爱华对被告贾文明、聊城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张爱华承担30元,被告贾文明承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讼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宋宪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