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0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娟与王先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娟,王先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0786号原告刘娟,居民。被告王先民,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庆松。原告刘娟诉被告王先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娟、被告王先民的委托代理人高庆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娟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2013年3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口头约定月息均为5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4年5月1日归还原告199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付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10100元。被告王先民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均未约定利息。被告已经于2014年5月1日归还原告19900元,2015年2月17日归还原告1万元,另外在2014年夏天通过他人之手归还原告6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2013年3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归还原告19900元,后又于2015年2月1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归还原告1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付息,引起纠纷。庭审中,被告称已归还原告6万元,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亦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能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对该两笔借款本息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可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利息。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6万元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先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娟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扣除已付2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6元,由被告王先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元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姚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