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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申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平与周国贵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国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民申字第000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平,女,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委托代理人:牟方平,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国贵,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再审申请人刘平因与被申请人周国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平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周国贵将货物交付给刘平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刘平付款凭证为记名凭证,周国贵向凭证持有人交付货物时未尽通知义务,原判认定其履行了交付义务定性错误。原判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予以再审。周国贵提交意见称:陈生林是刘平的工作人员,周国贵凭其持有的支付凭证供货,还有过磅的磅单也有陈生林签字,供��的事实是真实的。刘平申请再审的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刘平与周国贵经过电话联系口头达成煤炭买卖合同后通过银行向周国贵支付10万元货款,此后刘平起诉称因煤炭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而提出不要求供货,请求周国贵退还其支付的货款。周国贵辩称其已凭刘平工作人员陈生林持有的刘平打款的银行凭证原件交付了货物,并提供了刘平2010年12月2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打款给周国贵的个人业务凭证原件、标注时间为2010年12月23日陈生林签名的煤炭过磅记录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判根据周国贵提交的前述证据,认定其已向刘平履行交付煤炭的义务并无不当,故刘平称原判对此事实认定无书面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刘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对本案买卖合同中涉及的煤炭交付方式进行过明确约定,而陈生林提取货物时持有刘平付款凭证的原件,故原判认为周国���有理由相信陈生林系代表刘平提货的认定并无不妥。刘平称其付款凭证为记名凭证,周国贵在向凭证持有人交付货物时要尽到通知义务,因双方并无明确约定,故刘平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 波代理审判员  朱晓丽代理审判员  冉世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冉玉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