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速)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宫传营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速)初字第405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宫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判决结果被告人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红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姜 冰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宫某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谢仓龙沿即墨市金沙江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公司东侧处,与对行在前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张某甲的张某乙相撞,致鲁B×××××号小型轿车又与刘广富停靠在旁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刮擦,致三车损坏,张某乙、张某甲、谢某、宫某受伤。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认定宫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宫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宫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二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意见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宫某于2015年3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前缴纳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宫某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