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赵建华与林君洪、丘利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华,林君洪,丘利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33-2号原告赵建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凌传平、罗绿琴,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君洪,男,汉族。被告丘利玉,女,汉族。原告赵建华诉被告林君洪、丘利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绿琴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君洪、丘利玉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林君洪是朋友关系。2012年左右,两被告以投资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4月2日,借款数额达到了250000元。原告考虑到数额较大,为以后要求还款有依据,就要求两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两被告答应出具借据,但要求到2012年12月2日才能还款。原告答应。随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因两被告投资失败,到期后无法归还借款。原告考虑两被告实际情况,为了让两被告能早日归还借款,原告想介绍工作给被告林君洪,让其慢慢归还借款,但却遭到被告林君洪拒绝。随后原告也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但至今分文未还。无奈之下,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的利息,利息按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开庭后均到庭确认双方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据》系其夫妇签名出具,承认尚欠原告借款2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林君洪为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1年6月借50000元、7月借100000元、8月借50000元、10月借40000元、12月借44000元,合计284000元。两被告在归还了34000元后,于2012年4月2日转写下本案《借据》。《借据》中约定借款250000元至2012年12月2日还清。但写下《借据》后,两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催收无果,遂将两被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林君洪所有的位于梅县区白宫镇阁公岭村第二生产队的房产(粤房字第W10190**号),查封限额为150000元。经本院开庭后主持原、被告调解,因双方对还款期限、还款数额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林君洪、丘利玉尚欠原告赵建华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两被告亲笔签名及按捺指模的《借据》一张为凭,双方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两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原告请求的利率标准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照准。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依时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陈述真实性的抗辩权,且开庭后到庭确认了原告债权的真实性,可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君洪、丘利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给原告赵建华。二、被告林君洪、丘利玉应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止,按实欠本金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赵建华。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379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飞二0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丽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