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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4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付丽云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丽云,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宁长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丽云,女,1974年4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疆,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媛媛,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新建村。法定代表人刘长顺,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大成,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宁长江,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国利,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上诉人付丽云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建村村委会)、原审被告宁长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217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新建村村委会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新建村村委会所属的兄弟制衣厂解体后,新建村村委会委托宁长江负责看管制衣厂房产。当时约定,在看管期间宁长江可以无偿使用该院落及房产作为其看管的回报,房屋根据需要,新建村村委会可以随时收回。2014年年初,新建村村委会欲收回房屋,宁长江表示愿意交回房屋,但房屋现被付丽云实际占用,且拒绝腾退。故新建村村委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腾退涉诉房屋等。一审法院向宁长江、付丽云送达起诉状后,付丽云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此案的管辖权属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诉不动产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一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付丽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付丽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付丽云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理由一致。同时,付丽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准其管辖权异议请求成立。新建村村委会对付丽云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涉诉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付丽云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付丽云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粲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左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