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沈阳菲特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林洪海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菲特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林洪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菲特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戴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虹,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洪海,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盛玉坤,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阳菲特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洪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新发、刘风霞(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洪海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钣金工,月平均工资为3,659.21元。2013年1月1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经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21日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为10级伤残。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无奈原告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原告是第二次工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支持,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614.47元;2、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20元;3、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273.68元;4、被告支付原告个人垫付的医疗费399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菲特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被告支付十级伤残相关补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来我公司工作,入职后我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我公司为其正常缴纳了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2010年10月10日,原告发生腰部扭伤,2010年12月24日认定为工伤,2011年6月24日认定伤残等级十级,针对此次工伤,我公司与原告因腰脱定为伤残十级是否为工伤所致经过了劳动仲裁委员会、沈河区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等法律程序,但腰脱是否能准确的确定为工伤,国家相关鉴定机构目前鉴定能力依然为空白阶段,故第一次腰部扭伤最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我公司已经支付第一次伤残等级的所对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再次发生工伤,2013年5月7日原告自动提出离职,办理了离职手续,后原告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去相关部门作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为十级,鉴定结果于2014年4月30日送达到我公司。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二次工伤级别都是10级,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对于第二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我公司在60日内已到工伤保险办理了相关手续,但工伤保险以原告在离职之后私自做的伤残鉴定拒绝支付第二笔补助金,我公司已为原告正常办理了各种社会保险,对原告发生工伤再无任何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从事钣金工作。2012年4月22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2,000元/月。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为原告正常缴纳了工伤保险。2013年5月7日原告主动提出离职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631.21元。另查明:2010年10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不慎将腰部扭伤。2010年12月24日,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2011年6月24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已支付原告因此次工伤所应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再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林洪海在被告单位搬运工件时不慎工件滑落砸伤左脚,2013年1月1日,经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该工伤认定生效。2013年11月21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原告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沈劳人仲字(2014)194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沈劳人仲字(2014)194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林洪海与被告沈阳菲特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10日及2012年12月27日先后发生两次工伤,工伤伤残鉴定等级均为十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并按照其在用人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单位虽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但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单位并未积极地为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5,418.47元(3,631.21元×7个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的主张,因该笔费用的发生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无法认定该笔费用与2013年12月27日发生的工伤事故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菲特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洪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5,418.47元;二、驳回原告林洪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阳菲特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沈阳菲特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工作期间曾经受过两次工伤,2013年5月7日被上诉人辞职,11月21日鉴定第二次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审判决以我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积极为被上诉人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使被上诉人无法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判决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林洪海辩称:被上诉人在职期间要求做工伤等级鉴定,上诉人未给出具相关手续,造成被上诉人离职后才鉴定工伤等级,无法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经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上诉人2012年12月27日受伤为工伤。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049.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19.44元。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2012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在沈阳菲特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时第二次受伤,2013年1月14日经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上诉人应及时为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以便被上诉人享受相应工伤待遇。直至2013年5月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以致被上诉人不能依法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被上诉人依法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后,上诉人应当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菲特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雪    春代理审判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刘风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石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