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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赖寿安与张兴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寿安,张兴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567号原告赖寿安委托代理人叶永清,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明原告赖寿安诉被告张兴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荣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赖荣华、人民陪审员余彩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寿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多年来,原告将从多个木材加工厂搜集来的锯木糠卖给被告,被告再卖给其他工厂做燃料,至2013年12月2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409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故意拖延或拒不接听电话。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拖欠所购原告木糠款44092元及其拖欠货款利息2889.86元(暂计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法院依法判决为准,直至还清),合计46981.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居(暂)住证历史记录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092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从来,原告将从多个木材加工厂搜集来的锯木糠卖给被告。2013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共欠原告木糠款44092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款。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卖木糠,被告予以接受,双方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4092元,其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木糠款44092元并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兴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赖寿安货款人民币4409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409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974.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兴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武代理审判员  赖荣华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曾庆利书 记 员  吴国艺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