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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杭州千岛湖康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淳安千岛湖之元大酒店有限公司、淳安县沪上人家宾馆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千岛湖康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千岛湖之元大酒店有限公司,淳安县沪上人家宾馆有限公司,黄敏捷,隽任娟,洪荣贵,汪志荣,黄玲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312号原告:杭州千岛湖康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环湖北路88号公路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陈汉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少亮,公司职员。被告:淳安千岛湖之元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61号。法定代表人:应丽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淳安县沪上人家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528号。法定代表人:黄敏捷。被告:黄敏捷。被告:隽任娟。被告:洪荣贵。被告:汪志荣。被告:黄玲萍。原告杭州千岛湖康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淳安千岛湖之元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元酒店)、淳安县沪上人家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上人家宾馆)、黄敏捷、隽任娟、洪荣贵、汪志荣、黄玲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杭州千岛湖康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黄敏捷在淳安龙飞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31.2%的股权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少亮,被告黄敏捷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淳安千岛湖之元大酒店有限公司、隽任娟、洪荣贵、汪志荣、黄玲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淳安千岛湖雷恩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恩酒店)、沪上人家宾馆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向被告雷恩酒店发放最高贷款限额4800000元,被告沪上人家宾馆以其所有的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茶叶市场)301室(号)房屋(房产证为淳房权证千移字第××号,土地证为淳安国用(2007)第102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号)为借款设立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2、本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的为准。3、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4、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被告黄敏捷、隽任娟、洪荣贵、汪志荣、黄玲萍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约定上述保证人对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25日,被告雷恩酒店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于同日将借款如数转账至被告雷恩酒店账户,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1日,月利率17.52‰。被告雷恩酒店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于同日将借款如数转账至被告雷恩酒店账户,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1日,月利率17.52‰。借款逾期后,借款人、保证人均未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淳安千岛湖之元大酒店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99720元(借款本金200000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17.52‰计算利息为11680元;借款本金200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9日按月利率18.6‰计算利息为88040元,2015年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17.52‰计算逾期利息);二、判令被告淳安县沪上人家宾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原告享有淳安县沪上人家宾馆有限公司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黄敏捷、隽任娟、洪荣贵、汪志荣、黄玲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被告沪上人家宾馆有限公司、黄敏捷认可原告诉称的全部事实。被告之元酒店、隽任娟、洪荣贵、汪志荣、黄玲萍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原件)、房产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抵押财产清单(原件)、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沪上人家宾馆将其所有的位于千岛湖镇新安东路(茶叶市场)301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2、保证函4份(原件),拟证明被告黄敏捷、隽任娟、洪荣贵、汪志荣、黄玲萍为被告雷恩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在合同期间内融资限额为48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借据2份(原件)、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各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雷恩酒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沪上人家宾馆、黄敏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之元酒店、隽任娟、洪荣贵、汪志荣、黄玲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淳安千岛湖雷恩酒店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更名为淳安千岛湖之元大酒店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淳安千岛湖之元大酒店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淳安县沪上人家宾馆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已依法生效,故原告对本案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敏捷、隽任娟、洪荣贵、汪志荣、黄玲萍自愿为被告淳安千岛湖之元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杭州千岛湖康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淳安县沪上人家宾馆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淳安千岛湖之元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千岛湖康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淳安千岛湖之元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千岛湖康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99720元,以及上述借款2000000元自2015年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52‰计算的利息。三、原告杭州千岛湖康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抵押物【被告淳安县沪上人家宾馆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茶叶市场)301室(号)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法定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黄敏捷、隽任娟、洪荣贵、汪志荣、黄玲萍对上诉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杭州千岛湖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9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淳安千岛湖之元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黄敏捷、隽任娟、洪荣贵、汪志荣、黄玲萍连带负担。原告杭州千岛湖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黄敏捷、隽任娟、洪荣贵、汪志荣、黄玲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9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孙 婷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段俊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