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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186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乔洪波,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洪波、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张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数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了避免给孩子心理造成阴影,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即使判决离婚,我也想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因琐事纠纷于2014年农历十月初三分居至今。原告婚前财产为笔记本电脑一台,两轮摩托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为电冰箱一台;双方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18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书等证据证实。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使本案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孩,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偶因琐事闹矛盾,双方均有责任。为了家庭幸福,双方应加强交流,沟通感情,不宜轻言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丹审 判 员  孙见见人民陪审员  王佑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杜妹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