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民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黄斌诉凌德虎、黔东南州鹏达萃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斌,凌德虎,黔东南州鹏达萃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斌,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从江县人民医院职工,身份证号码:XXX,住从江县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德虎,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XXX,住从江县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东南州鹏达萃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住所地址:从江县丙妹镇江东中路水果批发市场*楼。法定代表人刘波,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黄斌与被上诉人凌德虎、黔东南州鹏达萃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从江县人民法院(2014)从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鹏达公司于2007年6月16日与从江县建设局签订了一份从江县南下大道边沟排污工程合同,凌德虎与黄斌同为工程测量人。该工程于2007年8月10日完工,2008年12月18日通过审查合格,工程竣工结算,结算时,发包人从江县建设局按合同约定扣2万元作质量保证金未付,一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才将该保证金拨付给承包人鹏达公司。2009年2月16日凌德虎从鹏达公司领取工程款48000元,黄斌于2009年4月份知道了凌德虎领去48000元工程款的事,并没有主张其权利,2010年4月9日凌德虎又到鹏达公司领取20000元保证金。经庭审后对黄斌进行询问,原告黄斌自己述称在凌德虎领取2万元的保证金后的三个月(即2010年8月份之前)其已知道凌德虎领取2万元保证金的事实。2012年12月2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返还2万元的保证金。于2013年3月19日从江县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黔东南州鹏达萃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波,从江县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由黔东南州鹏达萃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庭审中,黄斌亦表示同意将变更后的黔东南州鹏达萃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黄斌在凌德虎领取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黄斌应当及时主张权利才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10年4月9日凌德虎领取质量保证金后,黄斌在此后的三个月即2010年12月之前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到2012年12月2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庭审中,黄斌为证实其已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证人均与黄斌有利害关系,且证明的目的不明确,不予采信。黄斌要求凌德虎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凌德虎、鹏达公司以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为由提出抗辩,故该请求丧失胜诉权,依法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斌要求被告凌德虎、黔东南州鹏达萃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80元,共计580元由原告黄斌承担。黄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要求:1、撤销(2014)从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理由: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1、有证人证明在2011年、2012年我向凌德虎催要其领取的质量保证金20000元,一审法院以我与证明人有利害关系,不支持错误。2、凌德虎不出庭质证以及提供证据,表明其默认了证人所言,其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不利后果。3、证人证明我向凌德虎催要过工程款,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鹏达公司答辩称:黄斌与凌德虎合伙承包从江县南下大道边沟排污工程,工程完工后,于2010年4月7日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元进入公司账户,同年4月9日凌德虎领取该笔款项,黄斌知道此事但一直未提出异议,直到过了2年8个月12天后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望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对鹏达公司以及凌德虎在一审提交而未质证的证据重新进行质证:1、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帐凭证,证实建设局已将排污工程款转账到鹏达公司财务室;2、2009年1月22日领款单,证实黄斌领走排污工程水泥款后交给杨婵娟,然后杨婵娟写领款单;3、2009年1月23日领款单,证实黄斌按自己的分配方案,领走排污工程款84372元,这笔数字跨五位数,不经过精确计算不会得出,说明黄斌事先已知道该工程应得的工资部分;4、2009年2月16日领款单,证实合伙人凌德虎春节过后回来,领取了工程款48000元,财会人员在领款单上有说明;5、2010年4月7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进账单,证实农行转账排污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元到农行鹏达公司户头,鹏达公司财务室出纳注代收、代付;6、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帐凭证,证实出纳在来帐凭证上注明,凌德虎南下排污工程质保金;7、关于黄斌诉鹏达公司、凌德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的说明,证实已提给从江县人民法院当证据使用。经质证,黄斌对1、2、3、4、5、6号证据无异议,对7号证据认为自己与凌德虎并非合伙关系,而是其请来施工的包工头。上述证据,黄斌自认1-6号证据,否认7号证据,本院审查认为,1-6号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应予采信;7号证据为凌德虎、鹏达公司的陈述,因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黄斌与鹏达公司系挂靠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造成他人损失的一方应将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取得不当利益的人对受损人有返还义务。不当得利纠纷就是因不当得利事实而引起的权利义务争议。黄斌主张凌德虎没有任何依据取得20000元,其受到了损失,凌德虎应将该笔款项返还,双方形成了是否存在不当得利事实而引发的权利义务纠纷。该案应定性为不当得利之债纠纷较为妥当。一审确定为占有物返还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以上规定,凌德虎领取工程款后与黄斌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黄斌应当及时主张权利。2010年4月9日凌德虎领取质量保证金后,黄斌在此后的三个月即2010年12月之前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到2012年12月2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还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黄斌为证实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证人均与黄斌有利害关系,且证明的目的不明确,一审不予采信正确。鹏达公司、凌德虎均以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抗辩的理由成立。因此,黄斌上诉称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 小 平审判员 刘泽智审判员王大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郑 华 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