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牛民初字第2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虞久彪与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久彪,李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2866号原告虞久彪,男,汉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杨鹰,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梅,女,汉族,1965年9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饶兴运,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久彪与被告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福猛担任独任审判员,并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答辩期限内,李梅提起反诉,因其未在指定期间预交案件受理费,对李梅提出的反诉,本院依法按照撤诉处理。原告虞久彪的委托代理人杨鹰,被告李梅的委托代理人饶兴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很好的朋友,被告因生意急需周转,在2012年11月中下旬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300万元的请求,原告看在多年朋友的情分上,最终同意了被告的请求,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同意300万元转账在被告侄女李娇的账户上。原告于2012年12月6号通过建行将300万元转账在被告侄女李娇账户上,被告于2012年12月15号亲笔书写向原告出具了向原告借到300万元的借条。后被告又以生意急需软磨硬泡于2013年1月23日在原告处借到115万元。被告未在承诺的归还期内归还原告借款,其延期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息计息。原告最近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每次态度都非常好,承诺马上支付,但就是迟迟拖延不予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5万元,其中300万元自2012年12月24日、115万元从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至全部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被告提供欠条原件,如果300万元借款事实存在,也是已经归还了的。还有115万元系双方的经济活动往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金额远远大于原告支付被告的金额。李娇不是被告的侄女,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李梅向虞久彪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虞久彪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一星期内归还。”2013年1月23日,虞久彪通过转账方式向李梅银行账号转款115万元。虞久彪称被告向其借款415万元未予偿还,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12月6日,虞久彪向李娇银行账户转款300万元,李梅否认虞久彪通过李娇账户向其支付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李梅提供建设银行流水明细,证实2012年2月7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其向虞久彪账户转款约1443万元。2012年12月17日起,李梅向虞久彪转款金额为497.5万元,虞久彪向李梅转款金额约为14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明细查询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虞久彪起诉要求李梅偿还借款,就应当证明借款事实的成立。2012年12月15日李梅向虞久彪出具《借条》后,虞久彪并未提向李梅支付借款300万元。虞久彪向李娇账户转款300万元,转账时间发生在李梅出具《借条》之前,且李梅否认虞久彪向李娇转款与其相关,虞久彪未提供该笔借款支付凭据,主张李梅向其借款300万元的证据不足。对于2013年1月23日虞久彪向李梅转款115万元,根据李梅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虞久彪与李梅间经济往来频繁,互有转账情况发生,且李梅向虞久彪转款金额大于虞久彪向李梅转账金额。虞久彪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仅依据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李梅向其借款115万元的事实。综上,对虞久彪要求李梅偿还借款本金415万元及利息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虞久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虞久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福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牟志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