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康民二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水平与陈玉万合伙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水平,陈玉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二初字第1339号原告刘水平,男,1970年10月7日生,汉族。被告陈玉万,男,1972年8月17日生,汉族。原告刘水平诉被告陈玉万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玉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被告陈玉万邀请原告入股合作开发广东莲平鸿和矿业尾砂处理项目,双方约定:刘水平对于该项目的经营和管理不进行参与干涉;原告每月可获得5000元的股金收益,年终可多获得一个月的红利,且股本由被告负责保障。原告答应入股,并签订了《关于入股合作开发广东莲平鸿和矿业尾砂处理项目的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日、3月9日分两次向被告陈玉万的个人账户共打入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3月合同期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入股本金100000元和一年的红利65000元,被告答应3个月内付清。3个月后,被告陈玉万未给付原告入股本金和约定的红利,但承诺到2014年8月份还清。2014年8月份、2014年11月初,原告向被告催要股本及红利,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以被告拒不给付股本及现金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本金及65000元红利;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9800元(计息本金以165000元计,利息以月息1.5%计,时间从2014年3月1日起)。被告陈玉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刘水平与被告陈玉万签订《入股合作开发广东莲平鸿和矿业尾砂处理项目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以100000元资金入股开发尾砂处理的项目;原告享有固定分红方式,每月领取5000元的股金收益,不承担亏损及其他责任,年终可多享一个月红利(资金5000元);原告有权自由入和退股,但需提前一周通知被告;原告不干涉被告的管理;该项目从2013年3月1日起执行,快完成时由陈玉万通知刘水平领取股本金。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1日、2013年3月9日向陈玉万转账40000元、60000元。2014年3月,被告要求原告退股,并承诺三个月内付清原告的股金10万元和一年的红利。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合同书、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入股合作开发广东莲平鸿和矿业尾砂处理项目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同意原告退股,并承诺三个月内付清原告股金及分红,但被告未按该合同的约定及其承诺履行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股金10万元及分红65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10万元作为原告的股金,约定了分红,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玉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相关诉讼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玉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回原告刘水平股金100000元,并支付原告红利6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96元,由原告刘水平负担496元,被告陈玉万负担3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新民审 判 员 李金峰代理审判员 黄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曾韵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