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与李周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李周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274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城山路78号金和大厦B座508室。负责人王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莉淦。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周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1-3楼。负责人曹阳,总经理。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与被告李周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一鸣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莉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周亮、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盛公司诉称,2013年6月7日,其公司承保的苏F×××××轿车与被告李周亮所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两车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作为苏F×××××轿车的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依据其与苏F×××××轿车车主订立的车辆损失综合险合同赔付了苏F×××××的全部车损15040元,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权向两被告追偿。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8520元(其中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崇商初字第073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其赔付苏F×××××小型轿车产生的全部车损15040元;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苏F×××××与浙A×××××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3.支付凭证,证明其已按照调解书如数赔付并取得代位求偿权;4.发票联3份、安盛公司车险损失核损单,证明原告所发生的车损及施救费用。被告李周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公司书面辩称,其对原告所述事实不持异议,同意赔偿交强险财损限额2000元。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南通新丹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丹公司)为苏F×××××轿车向原告安盛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综合险。浙A×××××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3年5月30日,案外人李新华驾驶苏F×××××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利民周圩村43组路口时,该车右侧前部与由东向西被告李周亮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前部相撞,致上述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新华与被告李周亮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苏F×××××轿车发生修理费14640元,施救费1000元。2014年10月14日,案外人新丹公司与本案原告安盛公司在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南通新丹纺织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5040元;二、原告南通新丹纺织有限公司同意将对事故责任相对方的追偿权利转移给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2014年10月23日,原告安盛公司一次性赔偿案外人新丹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5040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安盛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款8520元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苏F×××××小型轿车因该起交通事故共发生车损及施救费用合计15640元,苏F×××××轿车驾驶员李新华与浙A×××××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即被告李周亮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平安公司为浙A×××××承保了交强险,故浙A×××××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13040元由被告李周亮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520元。原告安盛公司在赔付此款后取得对被告平安公司、被告李周亮的代位求偿权。故被告平安公司应赔偿原告安盛公司2000元,被告李周亮赔偿原告安盛公司652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2000元;二、被告李周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652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平安公司负担5元,李周亮负担20元(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顾一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常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