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冯光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光萍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1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光萍,无业。被告人冯光萍曾因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2月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光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冠群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光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在对被告人冯光萍租住的出租屋进行检查时,在其床头柜抽屉内查获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15袋。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15袋白色晶体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总重量15.71克。另查明,被告人冯光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光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等,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006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冯光萍曾受刑事处罚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光萍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光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光萍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光萍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光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光萍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光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冯光萍刑期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茆 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