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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5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D820**号中型货车沿G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西关合福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合福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杜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路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某某当场死亡。2014年11月7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叶某某、袁某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庭审中认为被告人宋保玉具有自首、初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5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D820**号中型货车沿G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西关合福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合福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杜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某某当场死亡。2014年11月7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4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亲属除保险公司赔偿之外又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5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了于2014年11月4日凌晨5时左右,他驾驶着豫D820**号中型货车从叶县开始出发到郑州送货,当行驶到新郑西关时,与一辆车会车后发现一辆三轮车,赶快踩刹车,已经来不及了,就与三轮车发生了碰撞。下车后发现三轮车驾驶人在道路上躺着没有头了,就直接拨打了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并随交警到事故中队。2、证人叶某某证实,2014年11月4日凌晨一点半左右,他跟着赵某某开车从叶县到郑州送货,他在驾驶座后边睡觉时听到“咚”的一声就醒了,司机赵某某说碰到一辆三轮车了被碰的人头没有了。他就和赵某某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的情况。3、证人袁某证实了其与杜某某的家庭情况。4、新郑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巡逻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显示赵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的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显示事故现场的情况。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显示杜某某系颅脑开放性死亡。7、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4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8、户籍证明和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和无违法犯罪记录。9、到案经过和侦破报告显示赵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经过。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显示赵某某亲属代为赔偿杜某某亲属5万元(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并获取谅解的情况。11、调查评估意见书显示赵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赵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赵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2、系初犯,已经赔偿被害人方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受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文凯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小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