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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朱志桂与刘静娴、沈彩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桂,刘静娴,沈彩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82号原告:朱志桂。被告:刘静娴。被告:沈彩娣。原告朱志桂与被告刘静娴、沈彩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冰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静娴、沈彩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桂起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订立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了归还日期、利息及违约责任,被告沈彩娣对上述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2700元(暂算至2014年10月23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24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保证合同、现金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静娴、沈彩娣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本院。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静娴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23日,被告若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被告沈彩娣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刘静娴交付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归还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亦未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刘静娴未及时归还,显属无理。经审核,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静娴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彩娣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彩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静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志桂借款27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该款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沈彩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债务向被告刘静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被告刘静娴、沈彩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冰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张晓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