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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春耕与石淑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耕,石淑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14号原告刘春耕,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石淑华,现住长春市。原告刘春耕诉被告石淑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装修房屋,原告为其粉刷墙壁,被告儿子张卓负责监工。验收后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3276元。但张卓借口墙壁有灰,恶意克扣原告工钱。后原告将张卓诉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审查,认为诉讼主体有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钱3276元,但因2013年、2014年通货膨胀率分别为2.7%、3.3%,故被告应支付工钱3687.8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必要维权物质成本64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及其家人通过电话、短信方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提供劳务,在被告位于净月五号公馆小区的x栋x门x室进行房屋刮大白等工作,双方约定劳务费用为2800元。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开工。工期共计22天。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之子张卓负责监督原告工作。在原告完成约定的工作内容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另查明,原告曾因此事将张卓诉至法院,根据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张卓曾辩称“原告起诉的工钱其不清楚,原告是和其父母谈的……原告起诉装修的房屋是其父母的,原告告诉的主体有误,当时装修房屋时其只是帮忙监工了……”。后该案因原告告诉主体有误,被法院驳回起诉。诉讼期间,产生打字复印费用200元、录音文件转换费用300元、光盘刻录及录音文件整理费用180元、交通费用10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照片五张、收据三枚、车票票据一百零三张、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位于净月五号公馆小区的2栋4门307室进行刮大白等工作,被告应如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而被告无故拖欠,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劳务费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劳务费用为一百平方米2800元,但被告房屋的实际面积是116平方米,被告在缔结合约时存在隐瞒事实的行为,故被告应按房屋实际面积给付3276元,对此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被告应承担未出庭应诉的法律后果,故劳务费部分应依双方约定保护28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在给付劳务费3276元基础上,结合通货膨胀因素,增加给付411.80元,因双方没有就该项内容进行约定,且原告当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损失5460元、打字复印费用200元、录音文件转换费用300元、光盘刻录及录音文件整理费用180元、交通费103元是否合理的问题,因原告当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关于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打字复印费用200元、录音文件转换费用300元、光盘刻录及录音文件整理费用180元,有票据为凭,应予保护,但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予以保护340元;交通费103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前诉的案件受理费50元,因原告当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春耕劳务费2800元;二、被告石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春耕交通费106元、打字复印、关盘刻录及录音整理费用340元;三、驳回原告刘春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石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