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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朱贤杰、朱景宇、朱雯飞与上海市胸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贤杰,朱景宇,朱雯飞,上海市胸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466号原告朱贤杰。原告朱景宇。原告朱雯飞。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先云,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亚妹,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胸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淮海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高文,院长。委托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贤杰、朱景宇、朱雯飞诉被告上海市胸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景宇、朱雯飞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先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童剑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贤杰、朱景宇、朱雯飞诉称,原告朱贤杰系患者骆某某(以下简称患者)的配偶,原告朱景宇、朱雯飞系患者的子女。患者于2013年7月17日入住被告处,准备接受治疗。7月18日下午,患者身体出现异常,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抢救治疗。被告抢救过程中存在严重疏忽、过失,导致患者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下列项目承担30%的赔偿份额:交通费7,600元(宁波往返上海2人交通费2,400元,运送尸体费5,200元)、住宿费796元、丧葬费30,216元、死亡赔偿金438,510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律师费20,000元、鉴定费7,000元。被告上海市胸科医院辩称,被告认可按照鉴定意见承担责任,被告认为赔偿比例应为10%。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请,对交通费中护理人员往返上海、宁波的交通费无异议,但对运送尸体的费用不予认可,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0元,且被告应当按照赔偿比例承担;律师费、鉴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患者因“右肺大细胞癌术后3周,拟化疗”入住被告处。现病史:2013年6月患者因体检发现右肺占位,考虑恶性,入住胸科医院,6月26日在全麻下行VATS右肺中叶切除+淋巴结清扫术。术后病理:右肺中叶大细胞癌,大小3.8×4×2.2cm,侵脏层胸膜,支气管切端及局部淋巴结未见癌转移。本次拟化疗入院。患者一般情况可,无明显咳嗽咯痰气急。既往史:有阵发性房颤病史,未予特殊药物治疗。入院查体:体温37℃,呼吸20次/分,血压120/85mmHg,神清,双锁骨上未及肿大淋巴结,二肺呼吸音低,未闻及干湿罗音,心率80次/分,心律齐,未见杂音,腹软,无压痛及反跳痛,肝脾肋下未及,双下肢无浮肿,神经系统(-)。初步诊断:支气管肺癌,原发性周围型右中叶大细胞癌伴VATS右肺中叶切除术p-T1bNMR(-)。入院后给予康莱特中药抗肿瘤,胸腺肽及参芪扶正营养支持治疗,择期化疗。7月18日10:50心电图报告:心室率70/分钟,窦性心律,伴窦性心律不齐,正常EKG(心电图)。当日19:46病程录:患者17:15因紧张后出现心悸胸闷。查体:神清,血压130/85mmHg,心率88次/分,律齐,未及杂音,二肺呼吸音清,未闻及干湿罗音,双下肢无浮肿。患者自服麝香保心丸,给予吸氧、心电监护、静卧,密切观察患者症状变化。17:32患者自诉胸闷加重,心率88次/分,律不齐,考虑房颤发作,急查床边心电图示:房颤,最快心率109次/分。请心内科会诊后拟可达龙纠正心律。17:35患者突发心跳呼吸骤停(可达龙尚未使用),急予强心升血压(新三联、阿拉明、多巴胺等)、辅助通气(麻醉科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通气、呼吸兴奋剂等),胸外心脏按压等措施抢救,并请心内科急会诊。考虑恶性心律失常导致心跳呼吸骤停。请麻醉科、ICU、胸部肿瘤中心值班医师急会诊,共同抢救,向家属告病危,至19:36患者仍无呼吸心跳,瞳孔对光反射消失,心电图一直线,宣布临床死亡。死亡诊断:①心源性猝死;②支气管肺癌。原发性周围型右中叶大细胞癌伴VATS右肺中叶切除术p-T1bNMR(-)。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原告朱贤杰系患者配偶,原告朱景宇、朱雯飞系患者子女,三原告认为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本院委托上海市杨浦区医学会对本案医疗争议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该会分析认为:1、患者右肺中叶大细胞癌(侵及脏层胸膜)的诊断明确。有术后入院辅助化疗指征。2、患者为71岁肺癌术后3周,尚处于肺癌切除手术的围术期,属于心血管疾病不良事件的高发期。3、依据送鉴材料:患者出现症状不适,到心电图表现异常,以及突发心跳呼吸骤停的过程判断,符合急性(广泛前壁)心肌梗死心源性猝死。是否存在心脏(自发)破裂,仅目前提供材料无法认定,需尸检确定。4、患者从发病到死亡(心跳呼吸骤停),过程短促(仅15分钟),期间医方进行心电图、吸氧、生命体征观测、心内科共同参与会诊等必要的抢救措施。但患者终因病情重笃,进展迅猛。患者的死亡系心源性疾病急性发作的自然过程导致的结果。5、医患双方对围术期心血管疾病,不良后果的高发期,危险性认识不足,有欠沟通。6、医方诊疗过程未违反常规,患者死亡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再次鉴定。该会分析认为:1、患者出现胸闷心悸后医方给予吸氧、麝香保心丸(自服)、心电监护、心电图检查,发生心跳呼吸骤停后给予强心、升血压、胸外按压、辅助通气等措施,不违反医疗规范。2、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7月18日17时许患者诉胸闷心悸,医方虽给予心电监护,但未及时做十二导联心电图;17:32心电图为典型的心肌梗死表现,但医方未能正确判断。患者心脏骤停当时医方未记录心电图,病史记录欠详细,无法明确是否需要电除颤。不能排除医方的过错与患者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3、死亡原因:患者系急性心肌梗死导致的心源性猝死,发病突然、进展迅速,即使诊断明确,在如此短时间内抢救难度大,心梗的关键性医疗措施(如冠脉造影+支架置入术)无法跟得上,故其死亡主要是疾病本身凶险所致。综上所述,本例医方承担患者人身损害的轻微责任。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医方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未能正确诊断的医疗过错,不排除与患者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4、本例医疗过错医方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对上述鉴定意见,原告对上海市医学会认定本例构成医疗损害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患者系典型心肌梗死,被告应容易诊断并采取相应措施,因此被告存在严重过错,此外,患者心跳骤停时被告没有做心电图,病史记载不明确,无法判断是否需要除颤,无法确认延误了多长的抢救时间,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上述鉴定意见,被告认可上海市杨浦区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但不认可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被告认为,即使被告诊断出急性心梗,治疗过程也需要几个小时,被告并没有延误病情。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明、病历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发票(火化)、鉴定费发票、律师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病史,另有上海市杨浦区医学会、上海市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患者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被告应当对患者进行积极妥善地治疗。判定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前提是被告医疗违法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鉴定意见是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法定程序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对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其过错与患者所受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具有比较强的证明力。本案医疗纠纷经过两级医学会组织鉴定,上海市杨浦区医学会认定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上海市医学会认定本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损害,医方应承担轻微责任。上海市杨浦区医学会认为被告仅存在对危险性认识不足、与患者沟通欠缺,但诊疗过程未违反诊疗常规,患者死亡系自身疾病所致。上海市医学会认为,患者出现胸闷心悸后,被告予吸氧、麝香保心丸(自服)、心电监护、心电图检查,但未能及时做十二导联心电图,存在过错;患者17时32分的心电图为典型的心肌梗死表现,被告未能正确诊断,存在过错;患者心脏骤停时被告未能记录心电图,病史记录不详,因此不能明确患者当时是否需要进行电除颤;上述过错不能排除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上海市医学会另指出,患者死亡原因系急性心肌梗死导致的心源性猝死,发病突然,进展迅速,即使被告诊断明确,在短时间内抢救难度大,关键性医疗措施无法跟上,因此认为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还是其自身疾病因素。综上,本院认为,上海市医学会在综合考虑患者疾病因素、医方医疗过错后作出的鉴定意见,更为全面、客观,其认定的医方责任程度恰当,本院予以认同,原、被告虽然均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依据反驳鉴定意见,故对原、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同。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判令被告承担10%的赔偿份额。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如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中的护理人员往返上海、宁波的交通费用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438,510元、丧葬费30,216元、住宿费796元、交通费2,400元,由被告承担10%的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运送尸体费,未能提供票据,且该费用系办理丧事所支出,应计入丧葬费中,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胸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贤杰、朱景宇、朱雯飞死亡赔偿金438,510元、丧葬费30,216元、住宿费796元、交通费2,400元,共计471,922元的10%计47,192.20元;二、被告上海市胸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贤杰、朱景宇、朱雯飞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8元,减半收取计2,624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朱贤杰、朱景宇、朱雯飞负担1,624元,被告上海市胸科医院负担1,000元。鉴定费7,0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上海市胸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薛清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