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非诉行审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无锡市滨湖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无锡柯迈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无锡市滨湖质量技术监督局,无锡柯迈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锡滨非诉行审字第00017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滨湖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名为无锡市滨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鸿桥路883号。法定代表人宋勇,无锡市滨湖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帆,无锡市滨湖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阳学周,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柯迈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北区张舍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杨洁,该公司总经理。无锡市滨湖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执行(锡滨)质监罚字(20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已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无锡市滨湖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锡滨)质监罚字(20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执行的条件,应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锡滨)质监罚字(20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波代理审判员 吴 茜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孙克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