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三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曹桂香与李家家、李娇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桂香,李家家,李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479号原告曹桂香。委托代理人王友诚。被告李家家。被告李娇。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德林。委托代理人杜建立。原告曹桂香与被告李家家、李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永诚保险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桂香的委托代理人王友诚,被告李家家、李娇,被告潍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建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桂香诉称,2014年1月21日12时10分许,李家家驾驶鲁X**号轿车(登记车主李娇)沿新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安丘市柠檬生化公司门口处时,与原告曹桂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曹桂香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家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18日,经安丘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55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对原告的先期医药费进行了赔偿,现原告要求对其他经济损失共计80818元进行赔偿。因被告李家家驾驶的鲁X**号车辆在潍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家家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家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为我本人,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为李娇,我与李娇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是李家家,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我本人,我与李家家是夫妻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潍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因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前期损失10630元。待原告举证后,如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剩余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2时10分许,李家家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新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新安南路安丘市柠檬生化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沿柠檬生化有限公司大门口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曹桂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曹桂香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李家家未保护事故现场。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勘查、认证,确定李家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桂香无事故责任。原告曹桂香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即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其因该事故产生的前期医疗费、车辆损失已经通过本院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55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4年5月30日,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曹桂香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了潍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桂香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2%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曹桂香的误工时间为伤后6个月;曹桂香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伤后需补充营养60天,每天营养费20元。经质证,被告潍坊永诚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认定的结论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或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家家驾驶的鲁X**号车辆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被告李娇,李家家与李娇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潍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潍坊永诚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了原告曹桂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车辆损失共计10630元,医疗费限额已经赔偿完毕。因赔偿问题,原告曹桂香作为被侵权人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081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曹桂香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83074元,具体数额为: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51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83074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数额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全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安民初字第558号调解书,户口本,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李家家与曹桂香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曹桂香人身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家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桂香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曹桂香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纠纷,根据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由被告李家家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曹桂香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的损失为:鉴定费190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200元。关于原告曹桂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潍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曹桂香主张的伤残等级,已经通过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明,其户籍地为安丘市新安街道寨上村,该地已被安丘市人民政府划为安丘市城市建成区,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城镇居民标准的计算依据,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标准即29222元/年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照2013年度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计算二十年。该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原告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即2922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原告曹桂香的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曹桂香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且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已经通过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住所地属于安丘市城市建成区,其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2014年度城镇居民标准为80.06元/天,原告自愿按照80元/天进行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曹桂香的误工费损失为14400元(80元/天×30天×6月)。关于原告曹桂香主张的护理费,被告潍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已经通过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因原告住所地属于安丘市城市建成区,且受伤后系在城镇医院住院治疗,护理人员在城镇医院从事护理工作及原告出院后在其住所地的护理,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故本院确认原告曹桂香的护理费损失为5120元(80元/天×17天×2人+80元/天×30天×1人)。关于原告曹桂香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潍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作为损失认定,但原告应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曹桂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潍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曹桂香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曹桂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512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82574元。因被告潍坊永诚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李家家驾驶的鲁X**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曹桂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5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78964元,应首先由被告潍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曹桂香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610元。该部分损失应根据过错程度由侵权人承担,因本院确认由被告李家家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李家家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计款36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桂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8964元;二、被告李家家赔偿原告曹桂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610元;三、驳回原告曹桂香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7元,减半收取939元,由原告曹桂香负担25元,由被告李家家负担5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安志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