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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昌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万义、蒋小玉与卢加敏、曾荣彬、段清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义,蒋小玉,卢加敏,曾荣彬,段清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昌民初字第58号原告刘万义,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原告蒋小玉,女,1983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兴文,男,1953年3月6日出生。系原告蒋小玉之父。委托代理人蒋碧英,男,1955年3月14日出生。系原告蒋小玉之叔叔。被告卢加敏,女,1969年1月2日出生。被告曾荣彬,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被告段清涛,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加敏,女,1969年1月2日出生。系被告段清涛之母。原告刘万义、蒋小玉诉被告卢加敏、曾荣彬、段清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万义、蒋小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卢加敏、曾荣彬以及被告段清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我们与三被告是同村村民,之前三被告因修建房屋,在驾驶小四轮农用车拉材料经过我们家自己买的地和修建的路时,压坏了路边和我们的饮用水管道,造成我们全家人畜断水近半个月。2014年9月28日下午17时许,被告段清涛替别人拉运沙石等材料再次开车经过我们家修建的道路时,原告刘万义要求段清涛对损坏的路和水管予以赔偿,但被告段清涛不仅不赔还叫来被告卢加敏和曾荣彬来殴打原告刘万义,原告蒋小玉上前去阻止时,被告卢加敏又拽住原告蒋小玉的头发把她拉倒地上,之后,被告卢加敏和曾荣彬一起对原告蒋小玉拳打脚踢,并将原告蒋小玉打伤住院。经医院检查,确认原告蒋小玉多处软组织挫伤,右颞部、头部多处肿胀。原告蒋小玉在德昌县中医院住院6天后好转出院。被告段清涛因殴打原告刘万义被德州派出所查实后处以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刘万义因受伤也到医院作了检查。原告蒋小玉出院后,德州派出所曾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由于调解未果,原告现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刘万义受伤的检查费153.00元;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蒋小玉的医疗费1712.80元、误工费540.00元、住院护理费660.00元、休息10天的护理费1100.00元、伤情鉴定费53.00元,合计4398.8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方辩称:二原告家住房旁边的机耕路是全村的公用通道,2011年在县移民局及村、社的协调下对该条路进行了扩修,这条路是属于我们沙坝一社集体所有的。之前我家在修房子拉材料经过原告家门口时,将原告家的水管压坏,但我们及时予以了修复。2014年9月28日下午,被告段清涛开车帮人拉运沙石经过原告家门口时,原告刘万义将路边的石头搬到道路中间阻拦被告段清涛通过,被告卢加敏见状后恳请原告刘万义让车辆通行,但原告刘万义声称该路属其所有,要求我们把压坏的路修好后才能通行,为此我们与原告就争吵起来。看见双方说不好,被告卢加敏叫来社长蔡光华进行调解,但原告刘万义仍不听蔡社长的劝说,仍然不准我们通行。蔡社长走后,被告卢加敏的小儿子段勇上前去搬动原告刘万义放在路中间的石头,这时原告刘万义便手拿木棒来打段勇,并将段勇按倒在田里打,被告段清涛见状后上前去拉原告刘万义,这时原告蒋小玉也上来帮忙打段勇,被告卢加敏便去拦挡原告蒋小玉,就这样我们双方拉扯了约10分钟,后经旁人相劝后双方才放手。虽然派出所的民警也去了现场,但他们去后不认真调查就对被告段清涛作了罚款,对此我们是不服的。我们与原告拉扯时也受了伤,虽未住院但也捡药进行了治疗。由于事情的起因是原告刘万义无理阻止我们的车辆通行,因此主要责任是原告。另外,被告曾荣彬是吵闹结束后才到现场的,他自始自终都没有参与打架,不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段清涛是去拉劝的,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二原告当天的无理阻扰的行为给我们的挖机和车辆造成的损失远大于二原告的损失,在双方的损失相互冲抵后二原告还应赔付我们的经济损失。因此,我们认为二原告的请求系无理之诉,请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德昌县公安局德州派出所作出的德公(德州)行罚决字(2014)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段清涛因殴打原告刘万义被派出所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二、德昌县中医院的出院证、结算票据、门诊发票、《伤(病)情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蒋小玉因伤住院治疗的伤情、治疗费用及原告主张的护理、误工等费用的依据;三、德昌县中医院的《影像DR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刘万义被打伤的伤情;四、收据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家门口的这条路是原告自己出钱购买并修建,应属原告所有。三被告为证明原告家门口的机耕道属于沙坝村一社集体所有,并非原告刘万义所有之事实,出示了由德州镇沙坝村一社77人签名的《证明》一份。本院依据被告方提出的申请,准许证人蔡光华、张明芳、佘志美出庭作证。经证人蔡光华证实,事发当天下午4时许,在接到被告卢加敏的电话后,其到原告家门口的机耕道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调解,当时双方并未打架,其看见路中间放有石头,两辆小四轮车都停着过不了路,其要求被告若压坏了路面和水管应当及时修缮和赔偿,同时也要求原告不应阻拦被告及他人车辆的通行,然后离开了现场;证人张明芳、佘志美均证实因车子过不了,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后看见原告刘万义在打被告卢加敏的小儿子段勇时,大家都去拉劝,原告蒋小玉与被告卢加敏在事发当天相互拉扯,直到派出所的干警来了双方才停止。另外,三证人均证实双方争执的机耕道是公用通道,原、被告双方拉扯时被告曾荣彬并不在现场。本院依职权向德昌县公安局德州派出所调取了原告刘万义、蒋小玉与被告段清涛的治安纠纷卷宗,并当庭出示了派出所民警对原告刘万义、蒋小玉以及被告段清涛、卢加敏制作的询问笔录,出示了对在场人段达友制作的调查笔录,对被告段清涛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万义、蒋小玉与被告卢加敏、曾荣彬、被告段清涛均系德昌县德州镇沙坝村一社的村民,原告刘万义、蒋小玉系夫妻,被告卢加敏、曾荣彬亦系夫妻,被告段清涛系被告卢加敏的大儿子。被告段清涛之前在修建房屋拉运材料经过原告门口的机耕道时,曾将原告家门口机耕道的路面和水管压坏,虽然被告进行了修缮,但双方因此产生了矛盾。2014年9月27日下午16时许,在被告段清涛驾驶小四轮农用车帮他人拉运沙石从原告家门前的道路经过时,原告刘万义因担心车辆再次将路压坏便在路上放置障碍物,并阻止被告段清涛通过,被告段清涛将车辆停放在道路上,并下车与原告刘万义进行理论。随后,原告刘万义与被告段清涛和被告卢加敏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卢加敏打电话请社长蔡光华到现场进行调解。社长蔡光华赶到现场后对双方进行了劝解,并分别对双方提出了要求,但原告刘万义在社长蔡光华离开后仍不同意让被告段清涛的车辆通行。为了不再耽误时间,被告段清涛的弟弟段勇便去搬动放在路上的障碍物,原告刘万义见状后与段勇发生撕扯,随后被告段清涛也一起与原告刘万义发生撕扯。见三人发生撕扯,原告蒋小玉便准备上前帮原告刘万义,因被被告卢加敏拉拽,二人便扭打起来,后在旁边的村民拉劝下双方才停止了扭打。德昌县公安局德州派出所在接到原告刘万义的报警后,于当日17时许安排民警赶到现场,在民警的劝解下双方才各自散开。当晚,原告蒋小玉被家人送到德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原告蒋小玉的伤情为:“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蒋小玉在德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于10月4日好转出院,共计花费住院治疗费人民币1712.89元。原告刘万义于次日在县中医院进行影像DR检查,县中医院为其出具的《影像DR检查报告单》的检查意见为:“左颧弓未见骨折征像”。原告蒋小玉出院后,县中医院于2014年12月4日为其出具《伤(病)情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系此次损伤所致;2、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一人;3、出院后休息10天;4、无残”。此次纠纷发生后,德昌县公安局德州派出所以德公(德州)行罚决字(2014)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段清涛作出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因双方就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刘万义、蒋小玉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刘万义检查费153.00元;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蒋小玉的医疗费1712.80元、误工费540.00元、住院护理费660.00元、休息10天的护理费1100.00元、伤情鉴定费53.00元,合计4398.80元,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二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七个月的水费损失210.00元(7×30元)。另查明,此次纠纷发生时,被告曾荣彬并未在现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曾荣彬参与了此次纠纷。庭审结束后,原、被告同意进行庭外调解,但在双方约定的和调解期限(20天)内,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从本案审理情况来看,原告刘万义、蒋小玉与被告段清涛、卢加敏对双方于2014年9月28日下午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纠纷的事实无异议,同时,对原告刘万义与被告段清涛在纠纷过程中发生撕扯、原告蒋小玉与被告卢加敏在纠纷过程中发生撕打的事实也无异议。但被告方对二原告诉称被告曾荣彬亦参与了此次纠纷,且对原告蒋小玉实施了伤害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曾荣彬在事发时并未在现场。由于从本院依职权在德昌县公安局德州派出所调取的材料,以及证人蔡光华、张明芳、佘志美在庭审中作证的证言来看,均不能证明被告曾荣彬参与了此次纠纷或与原告方发生过撕扯,其系在双方之间的纠纷停止后才赶到现场,加之被告曾荣彬亦辩称其未参与此次纠纷,因此,二原告诉称被告曾荣彬参与了此次纠纷的事实不能成立。鉴于此,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曾荣彬与被告段清涛、卢加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此次纠纷系因原告刘万义不允许被告段清涛驾驶车辆从其家门口通过而引发。由于原告刘万义擅自阻止他人正常通行的行为不当,因此,原告刘万义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段清涛在看见其弟与原告刘万义发生撕扯后,不仅未予以劝阻,而且还上前与原告进行撕扯,导致双方之间的纠纷进一步激化,被告段清涛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由于被告卢加敏和原告蒋小玉在纠纷后,不仅未能主动劝解自己的家人,而且还相互撕扯和扭打,且导致原告蒋小玉在扭打过程中受伤,对此,被告卢加敏和原告蒋小玉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此次纠纷中系原告刘万义与被告段清涛发生撕扯、原告蒋小玉与被告卢加敏发生撕打之事实,因此,本院将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二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因伤造成的损失以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分别进行认定。关于原告刘万义要求被告支付其检查费153元的问题。虽然原告刘万义诉称其在纠纷发生后的次日到县中医院进行了检查,并支付了检查费用,但因原告刘万义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有效票据,本院亦不能确认原告刘万义实际支付的检查费用金额,故对原告刘万义提出的该项诉请,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蒋小玉的伤情系在与被告卢加敏相互扭打过程中所致,因此被告段清涛不应对原告蒋小玉此次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段清涛对原告蒋小玉此次因伤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蒋小玉与被告卢加敏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原告蒋小玉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卢加敏承担60%的责任。对于原告此次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核实确认为人民币3145.89元(住院医疗费1712.89元,护理费110元×6天=660元,误工费90元×6天=5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6=180元,伤情鉴定费53元)。依据上述责任划分,原告蒋小玉此次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卢加敏赔偿人民币1887.53元(3145.89×60%),其余损失由原告蒋小玉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水费损失的问题,因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并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审理和认定。至于被告提出由于原告当天的无理阻扰的行为也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且在损失相互冲抵后原告还应赔付被告经济损失的问题,因被告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作审理和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卢加敏赔偿原告蒋小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887.5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蒋小玉、刘万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刘万义、蒋小玉负担人民币80元,被告段清涛、卢加敏负担人民币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范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