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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45岁,汉族,1970年3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以伊西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宗申125型蓝色两轮摩托车,承载被害人孙某某(女,35岁)由伊春市西林区西钢山上向西林方向行驶至西林河南侧路段时,因撞到马路边道板,摩托车倒地,造成刘某某及随车乘坐人孙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检验,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19.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伤情诊断书、鉴定协议书;2、证人孙某某、温某某、王某某、班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其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景坡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人民陪审员  韩晓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娄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