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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袁红军与阳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红军,阳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红军,男,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开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勇,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徐宝军,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红军因与被上诉人阳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公劳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袁红军是否应支付阳勇非法用工因工受伤的相关赔偿。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了一份《工伤医疗协议》,内容为:阳勇于2014年2月20日在袁红军工厂(深圳市公明镇上石家百顺佳工业园b栋8楼)因工负伤,造成阳勇左手手指食指受伤,现双方协商决定袁红军先将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全部支付,一直到伤者出院为止,出院后所产生的误工费用到时再行协商,如因误工所产生的赔偿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可按正常法律程序进行处理(先到东周派出所进行协调)。袁红军上诉称其只承认阳勇于2014年2月20日发生的受伤是因工负伤,2014年2月23日发生的第二次受伤不是因工负伤,没有证据显示阳勇是在工厂工作时受的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工伤医疗协议》是在阳勇第二次受伤后的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其次,袁红军承诺的是先将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全部支付,一直到阳勇出院为止,因袁红军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阳勇第一次受伤时有住院,且根据阳勇提交的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显示其住院的时间是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3月5日,袁红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综上,本院采信阳勇的主张,认定袁红军对阳勇的两次受伤均知情,双方签订的《工伤医疗协议》中约定的住院医疗费指的是2014年2月23日阳勇发生的第二次受伤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阳勇的第二次受伤属于因工受伤。袁红军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阳勇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1800元。阳勇在袁红军开办的源鑫工艺厂工作期间受伤致残,因源鑫工艺厂未依法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袁红军作为源鑫工艺厂的业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袁红军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阳勇的工资情况,故原审法院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深圳市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2619元(折合成月平均工资为5218元),判决袁红军应向阳勇支付一次性赔偿金125238元(62619元×2)、受伤期间的误工费12175元(5218元÷30天×7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深圳地区因公出差人员伙食补助的70%计算得560元(80元×70%×10天),鉴定费按照鉴定费发票得1800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袁红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袁红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