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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苏小虎与上海宏图三胞电脑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小虎,上海宏图三胞电脑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462号原告苏小虎。委托代理人傅兵,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宏图三胞电脑发展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979号。法定代表人袁亚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建敏。原告苏小虎诉被告上海宏图三胞电脑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小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兵、被告上海宏图三胞电脑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小虎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在被告七宝店购买了苹果iphone4手机一部,价格为2,888元,该手机序列号为:DX6KH9G5DPMW,IMEI号为:013282002813912。当时被告销售人员将手机外包装上的序列号和IMEI号抄写在发票背面。2014年7月底,原告发现该手机充完电后无法开机,原告将手机送至苹果公司授权的百华悦邦上海杨浦区五角场万达广场店进行维修,但被告知该手机有未经苹果授权的改动不是正品行货并拒绝维修,但未出具书面材料。而后原告到南京东路300号苹果直营店要求检测该手机,该店检测结果为“非正品行货,手机内部有未经授权的改动”。原告认为被告以假充真的销售行为存在明显欺诈,侵害原告权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手机价款2,888元并赔偿三倍价款8,664元,共计11,552元。被告上海宏图三胞电脑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出售的手机均为正品,在出售的产品发票背面也均注明序列号及IMEI号。原告出具的手机产品序列号与IMEI号均与销售发票上标注的不同,该手机一直在原告的控制下,被告无法认定手机系被告销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苏小虎在被告处购买“苹果”手机1部,价格为2,888元。被告开具购物小票1份,写明商品名称为“苹果手机MD198CH/A-8G白色”,金额为2,888元。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开具发票1份,注明产品名称及价格,并在发票背后注明“DX6KH9G5DPMW”及“013282002813912”。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购物小票、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苏小虎为证明系争手机非正品行货,提供“苹果”手机1部及包装,包装上有标明序列号为“DX6KH9G5DPMW”。另提供“GeniusBar工作授权”1份,写明客户信息为原告,模型:“IPHONE4(8GB)”,购买日期为2013年4月24日,问题说明及诊断为“顾客描述:机器无法开机。且包装盒上的序列号与卡槽不符。顾客描述问题已验证;备注:卡槽DX4LMY01DPMW。机器拆机检测,序列号磨损无法读出,且机器非授权改动。”材料下由原告及接收人签名。被告对该包装无异议,认为是其销售的手机包装,但对手机真实性有异议,对“GeniusBar工作授权”表示形式上无公章,且维修资质也存在异议,且在结论中也未有“非正品行货”的描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其在被告处购买的手机非“正品行货”,但其提供的手机序列号无法看出,无法证明系争手机与包装及发票上描述的是同部手机,且该手机自购买到维修一年有余均在原告掌握,期间原告也去他处进行过维修,故其认为被告销售手机存在欺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小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计44元(原告苏小虎已预缴),由原告苏小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范振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