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宗帅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帅,贾太伟,张嘉梁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宗帅,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济南高新区巨野河办事处庄科村***号。2011年7月4日因寻衅滋事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经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贾太伟,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高新区巨野河办事处庄科二区**号。2013年10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经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嘉梁,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回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济南市。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宗帅、贾太伟、张嘉梁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恩阳、卢灵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宗帅、贾太伟、张嘉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李宗帅伙同贾太伟、张嘉梁等人,持斧子、钢珠枪等工具,到济南高新区孙村街道办事处7号路好乐星KTV内,欲报复田某某时,适遇在PARTY1包房唱歌的刘某某等人,双方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刘某某脖子处被斧子划伤,胸部被张嘉梁用钢珠枪射击而出现一出血红点。刘某某拒绝做伤情鉴定,并于2013年9月30日与李宗帅达成八万元的赔偿协议,对李宗帅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宗帅、贾太伟、张嘉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宗帅、贾太伟、张嘉梁未提出辩解。经法庭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李宗帅与贾太伟等人到济南高新区孙村街道办事处7号路好乐星KTV唱歌,遇到田某某、刘某某等人。被告人李宗帅与田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田某某用铁斧朝贾太伟开去的黑色雅阁轿车的车前盖砍了两下,后李宗帅开车离开。被告人李宗帅对此怀恨在心,预谋报复,当日下午17时许伙同贾太伟、张嘉梁等人,持斧子、钢珠枪等工具,开车来到济南高新区孙村街道办事处7号路好乐星KTV内,适遇在PARTY1包房唱歌的刘某某等人,为田某某之事双方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刘某某脖子处被斧子划伤,胸部被张嘉梁用钢珠枪射击而出现一出血红点。刘某某拒绝做伤情鉴定,并于2013年9月30日与李宗帅达成八万元的赔偿协议,对李宗帅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李宗帅、贾太伟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10月7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三颗钢珠证明: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确系作案工具;2、书证:(1)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一份证明:民警根据李宗帅供述,在经十东路彩石段寻找李宗帅扔到路边绿化带的当时打架用的斧子,没有找到;(2)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一份证明:李宗帅等人寻衅滋事案中,其找来的刘强等人,经调查无法确定其身份,未能找到;(3)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人张嘉梁供述,当时打架所使用的一把能打小钢珠的仿真手枪,其在逃跑期间给扔了,无法找到;(4)侦查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证明:经李宗帅指认,当时其购买斧头的五金店位于济南高新区孙村街道办事处孙村十字路口东200米处的福鸿五金装饰店。李宗帅和贾太伟在该店指认了在好乐星KTV发生打架时使用的相似斧子样品。民警询问该店经营人员孙村村民李建波夫妇时,李建波夫妇均表示店里来往客户较多,无法辨认来买过斧子的人员;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1日下午14时许,其与李某某、刘某某喝完酒后在孙村办事处7号路好乐星KTV唱歌的时候,遇见巨野河办事处庄科村的李宗帅、贾太伟等。贾太伟带着三名英才学院的女学生,其中一名像其女朋友,二人吵起未,因酒后冲动,随手拿了一把铁斧头朝贾太伟开来的黑色雅阁的车前盖砍了两斧子,后被刘某某和李某某、贾太伟等人拉住。铁斧头忘记在哪拿的,扔在哪里也忘记了;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1日16时许,其与刘某某、张连涛、张林还等人一起在孙村办事处科航路好乐星KTV一楼最西侧包房唱歌,突然有大约十几个人闯进包房,对其进行辱骂,其中几人拿着洋镐把,看到打刘某某等人,刘某某的脖子受伤,还有一处受伤在什么地方记不清。并证实当日14时许,田某某因琐事用铁斧头砍了李宗帅的车前盖;5、证人马某某(系好乐星KTV负责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1日17时许,其听到大厅有吵闹的声音,看到十几个男青年手持洋镐把、斧头骂骂咧咧的喊着一个人的名字,这些人来到大厅西侧的PARTYI与里面的客人相互吵吵、推搡,他们打成一团,现场有一个人脖子左侧有血,没有注意其他人是否受伤;6、证人张某某(系好乐星KTV店长)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1日14时许,其在好乐星KTV上班听见店门外有吵架的声音,周围还有很多人,一辆黑色轿车有被砸的痕迹。大约17时许,李宗帅带了一行人,有拿木棍的,进入刘某某的包间,双反发生了争执,看到李宗帅手里拿着斧头,还听到啪啪啪三声,像是气枪的声音,看到刘某某脖子左侧受伤出血,并给孙珍打了电话;7、证人孙某(系好乐星KTV老板)的证言证明:张某某给她打电话后,她便赶到好乐星,大厅当时非常混乱,她看见好几个男子手持木棍,还有人扔啤酒瓶子,她便上前劝说,双方打完架后,她看见大勇子(刘某某)脖子受伤;8、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21日下午,李宗帅和田某某在好乐星KTV门口发生了口角,田某某砸了李宗帅的车。并证实,后来他们一行人在好乐星KTV里被李宗帅及同伙打伤的过程与被告人李宗帅、贾太伟供述基本一致,对方穿花T恤的青年男子(张嘉梁)右手拿着一只黑色的枪,李宗帅和贾太伟手里提着斧头,其他人手中都拿着洋镐把。另外,其表示所受伤害不严重,拒绝做伤情鉴定;9、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0、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李宗帅曾于2011年7月4日因寻衅滋事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11、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证明:本案李宗帅方已经给付其赔偿金八万元,并赔礼道歉,其对李宗帅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12、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宗帅、贾太伟投案自首,被告人张嘉梁被抓获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宗帅、贾太伟、张嘉梁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李宗帅、贾太伟、张嘉梁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宗帅、贾太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嘉梁在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预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宗帅、贾太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嘉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宗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贾太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嘉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钢珠三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钊人民陪审员 苏为民人民陪审员 王现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窦钰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