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抗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陈瑾、郑婷婷与原审被告朱东璧、朱惠辉、泉州市精益鞋业服装有限公司、泉州申鹰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瑾,郑婷婷,朱东璧,朱惠辉,泉州市精益鞋业服装有限公司,泉州申鹰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抗字第28号原审原告陈瑾,女,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审原告郑婷婷,女,195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原审被告朱东璧,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审被告朱惠辉,女,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原审被告泉州市精益鞋业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火炬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东璧,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审被告泉州申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火炬开发区常兴路359号。法定代表人吴颖,执行董事。原审原告陈瑾、郑婷婷与原审被告朱东璧、朱惠辉、泉州市精益鞋业服装有限公司、泉州申鹰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的(2012)洛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泉检民(行)监(2014)3505000114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的(2012)洛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调解书存在原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收受当事人贿赂为由提出抗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审 判 长 连小彬审 判 员 陈少杰代理审判员 林美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莉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