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招香与金烈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招香,金烈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360号原告:张招香。委托代理人:XX,台州市西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烈子。原告张招香为与被告金烈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赛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招香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烈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招香起诉称:被告金��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7月27日、8月10日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35000元,共计人民币65000元。借款时,被告金烈子各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后,原告向被告金烈子催讨未果。故请求:被告金烈子归还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金烈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张招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张招香及被告金烈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金烈子分别于2014年7月27日、同年8月10日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35000元,共计人民币65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金烈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金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金烈子分别于2014年7月27日、同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35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分别载明:“今向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借款人金烈子,2014.7.27”。“今向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35000元﹥特此据,借款人金烈子,2014.8.10”。借款后,被告金烈子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金烈子陆续向原告张招香借款共计人民币65000元。虽然被告金烈子在出具借条时未写明出借人,但原告持有借条并主张权利,依法应认定原告张招香为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金烈子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金烈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金烈子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烈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招香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依法减半收取712.50元,由被告金烈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章赛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安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