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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沈某甲、吴某甲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吴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原浙江三京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财务总监,住台州市路桥区。2014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管妙才,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甲,原浙江三京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出纳,住临海市。2014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海胜,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吴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敏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人沈某甲利用担任浙江三京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财务总监职务之便,为挪用公司资金归自己使用,指使担任该公司出纳的被告人吴某甲以支付吉利公司货款为由开具金额为人民币175790元的现金支票。2013年2月3日,被告人吴某甲持该现金支票从公司的台州银行账户取出现金人民币175790元,并于同月5日、8日分两次存入其个人的台州银行账户内。后被告人沈某甲以借款归还个人银行贷款为由,于2013年2月6日从被告人吴某甲处取走其中的16万元,余款被告人吴某甲自己使用。被告人沈某甲挪用16万元后,经被告人吴某甲多次催讨未还,其指使被告人吴某甲做假账进行应付。被告人沈某甲、吴某甲先后于是2013年3月、2014年4月向浙江三京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辞职。后公司核对账目时,发现上述假账问题,要求被告人吴某甲对账,被告人吴某甲避而不见。2014年10月18日、10月24日,被告人吴某甲、沈某甲先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被告人沈某甲、吴某甲退还上述所挪用的资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沈某乙、王某、孙某、吴某乙、沈某丙、李某的证言,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归案经过说明,浙江三京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应聘登记表、劳动合同、辞职报告、移交清单、现金支票复印件、台州银行对账单、库存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银行存款帐、现金帐、记账凭证、货币资金收支明细表、总公司证明,退赃票据、领款凭证、谅解书,人员档案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吴某甲身为公司财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吴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均已退清违法所得,其中被告人沈某甲取得了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甲、吴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吴某甲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金海燕人民陪审员  陈友坤人民陪审员  许宏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