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一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许律平、许撰等与潘祖泉、蔡伙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律平,许撰,潘祖泉,蔡伙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175号原告许律平,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许撰,系原告许律平儿子。原告许撰,私营业主。被告潘祖泉,个体工商户。被告蔡伙娣,个体工商户。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彪,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律平、许撰诉被告潘祖泉、蔡伙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玮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玉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许律平的其委托代理人许撰,原告许撰,被告蔡伙娣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律平、许撰诉称,被告潘祖泉以其还城北二路21号41幢2单元604号房购房款、装修款及家庭日常开支为由七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12月5日借款50000元,2011年12月17日借款50000元,2012年4月2日借款40000元,2013年4月25日借款33600元,2013年6月13日借款24400元,2013年12月27日借款34200元,2014年10月31日借款46200元,合计借款278400元。原告将上述借款支付给被告潘祖泉后,潘祖泉于得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借款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8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2月5日借条,证实被告潘祖泉向两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1500元/月,并以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房屋抵押;2、2011年12月17日借条,证实被告潘祖泉向两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1500元/月,以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房屋抵押;3、2012年4月2日借条,证实被告潘祖泉向两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2800元/月,以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房屋抵押;4、2013年4月25日借条,证实被告潘祖泉向两原告借款33600元,双方约定利息1000元/月,以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房屋抵押;5、2013年6月13日借条,证实被告潘祖泉向两原告借款24400元,双方约定利息730元/月,以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房屋抵押;6、2013年12月27日借条,证实被告潘祖泉向两原告借款34200元,双方约定利息1000元/月;7、2014年10月31日借条,证实被告潘祖泉向两原告借款46200元,双方约定利息1200元/月;8、被告潘祖泉书写证明,证实本案借款事实及被告蔡伙娣对借款知情;9、2012年8月5日的证明,证实原告潘祖泉2012年8月5日前从银行汇给许律平、许撰的汇款凭证全部作废,许律平、许撰已经将汇款涉及的借款借据还给潘祖泉;10、2012年10月31日的证明,证实原告潘祖泉2012年10月31日前从银行汇给许律平、许撰的汇款凭证全部作废,许律平、许撰已经将汇款涉及的借款借据还给潘祖泉;11、2013年9月9日的证明,证实原告潘祖泉2013年9月9日前从银行汇给许律平、许撰的汇款凭证全部作废,许律平、许撰已经将汇款涉及的借款借据还给潘祖泉;12、2013年9月9日结清证明,证实原告潘祖泉于2013年7月10日付给许律平、许撰90000元所涉及的借款已经结清,许律平、许撰出具的收据作废。被告潘祖泉辩称,被告潘祖泉向原告借款,具体时间为2011年12月5日借款50000元,2011年12月17日借款50000元,2012年4月2日借款40000元,被告潘祖泉确实收到上述借款。其他借款没有收到,是上述借款产生的利息。所有借条的内容都是原告书写后提供被告潘祖泉签字的。利息约定太高,仅同意按照实际借款为本金,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已经陆续偿还199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蔡伙娣对借款不知情,借款是被告潘祖泉一个人借的,没有用于家庭开支,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的房屋是单位房,早就购买并装修了,借款没有用于偿还购房款及装修,属于被告潘祖泉的个人借款。被告潘祖泉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转账明细表,证实被告潘祖泉陆续通过银行转账还给原告许律平105000元,2、2013年7月10日的收据,证实原告许撰收到被告潘祖泉现金90000元;3、2014年6月19日的收据,证实原告许撰收到被告潘祖泉现金4000元。被告蔡伙娣答辩称,被告潘祖泉与被告蔡伙娣于2014年6月24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百色市城北二路21号(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的房屋归被告蔡伙娣所有。被告蔡伙娣对原告称的借款并不知情,房屋早就购买了,借款没有用于偿还购房款及装修,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都是被告蔡伙娣用工资支付家庭开支的。被告蔡伙娣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实双方离婚,房屋归蔡伙娣所有。经过开庭质证,两原告对被告蔡伙娣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潘祖泉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认可证据1-3证实的借款事实,但约定利息太高,借款也没有用于购房款及家庭开支。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4-7真实性有异议,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是证据1-3载明的借款产生的利息,不是真实的借款。对证据8,有异议,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及偿还购房款。对证据9-12有异议,是两原告提供白纸由原告潘祖泉在白纸上签字,其证明内容不是真实合法的。被告蔡伙娣对借款不知情,其同意被告潘祖泉的质证意见。两原告对被告潘祖泉提供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之前原告和被告存在经济纠纷,被告向原告还款,不属于本案借款,故提交证据9-12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潘祖泉认可,被告蔡伙娣主张其不知情,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却无证实两原告知道两被告约定该债务归各人所有,由被告潘祖泉独自承担,且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蔡伙娣无证据证实涉案款项系潘祖泉个人债务,其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8,被告并无证据证实是“利滚利”产生的债务,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12,被告潘祖泉认可是其亲笔签字并捺印,被告潘祖泉作为成年人,其应当知道签字捺印的法律评价,视为其认可纸张载明的内容,故本院对被告潘祖泉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9-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被告潘祖泉提供的证据1、银行转账记录明细,因原告已提交证据证实2012年8月5日前、2012年10月31日前、2013年9月9日前的银行汇款凭证涉及的借款已经结清,涉及的借据已经还给被告潘祖泉,故本院仅认定证据中2014年1月30日、9月30日、10月2日从付款账号62×××12转入许律平账户62×××12三笔汇款20000元、3000元、2000元,2014年8月8日,从付款账号62×××45汇入62×××92账户的6000元,四笔汇款是本案借款的还款,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余汇款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潘祖泉提交的证据2,因原告已经提交证据12,证实证据2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许撰否认是其签字,原告潘祖泉陈述“不是原告许撰写的,也是原告公司的人写的”,却未能证实收据是谁所写,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潘祖泉经人介绍认识两原告后,向两原告借款。2011年12月5日,被告潘祖泉向两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1500元/月;2011年12月17日,被告潘祖泉向两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1500元/月;2012年4月2日,被告潘祖泉向两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2800元/月;2013年4月25日,被告潘祖泉向两原告借款33600元,约定利息1000元/月;2013年6月13日,被告潘祖泉向两原告借款24400元,约定利息730元/月;2013年12月27日,被告潘祖泉向两原告借款34200元,约定利息1000元/月;2014年10月31日,被告潘祖泉向两原告借款46200元,约定利息1200元/月;上述借款均以现金支付。被告潘组泉在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据。2014年10月31日,被告潘祖泉出具补充说明,证实被告潘祖泉借款主要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及偿还购房款并装修房屋,被告蔡伙娣知情。2014年1月30日、9月30日、10月2日被告潘祖泉从账号62×××12转入许律平账户62×××12三笔汇款20000元、3000元、2000元。2014年8月8日,被告潘祖泉从其账户62×××45转入许律平账户62×××92还款6000元,合计偿还31000元。另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潘祖泉与被告蔡伙娣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再查明,案外人周臣龙在被告潘祖泉2011年12月5日、2011年12月17日书写的两张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两原告放弃对周臣龙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两原告依约向被告潘祖泉提供了借款合计278400元。其中借款1862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两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潘祖泉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其余借款92200元,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逾期偿还,已经构成违约。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84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起诉时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从借款次日起算计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最后一日止。被告偿还的31000元,视为已经偿还的利息,予以扣除。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潘祖泉与被告蔡伙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潘祖泉书写证明认可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应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潘祖泉于被告蔡伙娣共同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祖泉、蔡伙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律平、许撰借款本金2784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息,本金50000元从2011年12月6日计付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金50000从2011年12月17日计付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金40000从2011年4月3日计付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金33600从2013年4月26日计付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金24400从2013年6月14日计付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金34200从2013年12月28日计付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金46200从2014年11月1日计付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潘祖泉已归还的31000元利息在上述应付利息中扣除。案件受理费5476元,减半收取2738元,由被告潘祖泉、蔡伙娣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玮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何玉娇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何玉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