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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执异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新妹与被芜湖通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鸠执异字第00002号案外人:吴礼辉,男,1968年8月22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案外人:王强,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案外人:黄海浪,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硕士文化,铁路局第三勘察设计研究院高级工程师,住天津市河北区。案外人:钟明承,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申请人:王新妹,女,195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申请人:芜湖通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湾里街齐落山路。负责人:韦开虎,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王新妹与被申请人芜湖通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鸠民二初字第00410-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9月23日依法对被申请人芜湖通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位于芜湖市莘苑公寓1-45、1号楼、2号楼房产(证号2010023096、2008058801、2008058802)进行了查封。案外人吴礼辉、王强、黄海浪、钟明承于2015年4月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吴礼辉、王强、黄海浪、钟明承称:2009年6月27日,被申请人芜湖通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莘苑学生公寓一期1幢45-1号、45-2号、45-3号、45-4号(原45、46、47、48号)门面房分别销售给案外人吴礼辉、王强、黄海浪、钟明承。四案外人支付了全部房款,被申请人也将房屋交付给四案外人使用至今。因上述门面房规划性质调整,直至2014年年初,被申请人才通知四案外人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当事人至房屋产权登记部门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知,因被申请人作为担保人的案件,马鞍山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马民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书将四案外人购买的上述门面房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也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鸠民二初字第00410-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产进行了财产保全。四案外人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为此于2014年6月9日向芜湖市鸠江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芜湖通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贵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鸠民一初字第00828、00829、00830、008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芜湖通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四案外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现判决已生效,因需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被贵院查封,故请求贵院解除对被查封房屋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查明,2009年6月27日,案外人吴礼辉、王强、黄海浪、钟明承分别与芜湖通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莘苑学生公寓商办楼第一幢一、二层45(18-21)号房、45(03-07)号房、45(08-12)号房、45(13-17)号房,四案外人按合同约定分别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取得上述房屋使用至今。2014年年初,因上述房屋被相关法院保全查封,四案外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未果,遂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鸠民一初字第00828、00829、00830、00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分别判令芜湖通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协助案外人吴礼辉、王强、黄海浪、钟明承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判决书均于2014年12月30日生效。另查明,案外人吴礼辉、王强、黄海浪、钟明承购买的莘苑学生公寓商办楼第一幢一、二层45(18-21)号房、45(03-07)号房、45(08-12)号房、45(13-17)号房,在本院查封的芜湖市莘苑公寓1-45,证号2010023096的房屋内。本院认为,在本院对芜湖市莘苑公寓1-45、1号楼、2号楼房产(证号2010023096、2008058801、2008058802)进行查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前,就本院查封芜湖市莘苑公寓1-45,证号为2010023096房屋中的45(18-21)号房、45(03-07)号房、45(08-12)号房、45(13-17)号房,案外人吴礼辉、王强、黄海浪、钟明承已向芜湖通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取得所购房屋使用至今,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因芜湖通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涉讼,上述房屋被相关法院查封,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对此四案外人并无过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四案外人所购房屋不得进行查封。现四案外人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4)鸠民一初字第00828、00829、00830、00831号民事判决书,请求芜湖通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因判决书所涉房屋在本院审理的(2014)鸠民二初字第00410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已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现案外人吴礼辉、王强、黄海浪、钟明承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被查封的莘苑学生公寓商办楼第一幢一、二层45(18-21)号房、45(03-07)号房、45(08-12)号房、45(13-17)号房屋,其异议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芜湖市莘苑公寓1-45号楼房屋(证号2010023096)一、二层中的45(18-21)号房、45(03-07)号房、45(08-12)号房、45(13-17)号房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施德雨审判员  梅根生审判员  杨慧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山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第三十二条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