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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戴文玉与李桂、安徽华夏高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文玉,李桂,安徽华夏高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060号原告:戴文玉,女,199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深林,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召群,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夏高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召群,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春龙,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文玉与被告李桂、安徽华夏高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劼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文玉的委托代理人武深林,被告李桂及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召群,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春龙、夏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文玉诉称:2014年8月3日17时10分许,被告李桂驾驶华夏公司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和平路和平广场南侧行驶时,因操作不慎碰撞到戴文玉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戴文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合肥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戴文玉无责。经查,被告李桂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李桂的侵权行为对其身体和精神均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华夏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桂、安徽华夏高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8024.65元;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李桂、华夏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已经在人保合肥分公司购买保险,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此外,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被告李桂已经垫付1098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华夏公司所有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依据保险条款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7时10分许,被告李桂驾驶华夏公司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和平路和平广场南侧行驶时,因操作不慎碰撞到戴文玉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戴文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戴文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次日入住该院治疗至2014年9月1日出院,共计28天,诊断为:右膝后内侧复合结构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多发骨挫伤。至2014年12月22日共发生医药费26726.02元,其中李桂垫付1098.17元。治疗期间人保合肥分公司先行给付原告10000元。2014年12月24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急联动中心检验鉴定办公室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戴文玉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月6日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戴文玉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800元。另查,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华夏公司。该车向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自2013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最高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以被保险人应承担责任为限,且不能超出合同约定的最大保险责任限额。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起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被告李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戴文玉无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桂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桂系华夏公司员工,其驾车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李桂的赔偿责任应由华夏公司承担。原告的医疗费26726.02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人保合肥分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以28天计,30元/天,合计84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118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鉴于原告的伤情及被告当庭的认可,本院酌定为60日,依法确认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上述各项医疗赔偿费用合计29366.02元,依法应由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19366.02元,因投保人已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依法应由被告华夏公司赔偿19366.02元。人保合肥分公司对华夏公司应赔偿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护理期118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鉴于原告的伤情及被告当庭的认可,本院酌定为90天,护理费依法确认为9144元。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505元,因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标准计算为46228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等,存在一定的交通费,依法酌情确认500元为宜。原告因事故受伤害住院,存在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酌情确定6000元。上述各项死亡伤残赔偿合计61872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依法应由人保合肥分公司赔偿。关于鉴定费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李桂已先行垫付原告医药费1098.17元,人保合肥分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10000元,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文玉82038.02元(其中向原告戴文玉支付80939.85元,向被告李桂支付1098.1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