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马玉祥诉杨步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48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31岁,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满仓,甘肃何小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汉族,33岁,不识字,农民。上列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甲于2002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份我们开始同居生活,于2004年7月24日在苏元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我于2005年5月28日生育婚生子杨某乙,现年9周岁,在我与被告分居期间,一直由被告抚养。婚后,我与被告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9月份,我离家在外面打工,被告对我从不关心,互不来往,我们也没有任何联系;现我与被告长期分居生活,我认为,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我请求:一、我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为成县苏元乡水坝村辛坪社砖混结构四间平房,我表示放弃,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杨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较好,原告诉称说我与她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不是事实。2007年我做了手术,身体不好在家休养,我当时不想让原告外出打工,原告为此与我及我父母发生矛盾;自从原告外出打工之后,我一直给原告打电话,但是原告不接我电话,原告诉称我们分居期间没有联系也不是事实;夫妻共同财产为成县苏元乡水坝村辛坪社砖混结构四间平房,没有债权,有债务50000元。我认为,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性,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7月24日在成县苏元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5月28日生育婚生子杨某乙,现年9周岁,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成县苏元乡水坝村辛坪社砖混结构四间平房,被告辩称有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立情绪较大,坚决不同意离婚,庭审中,经法庭主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承认与辩解,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成县苏元乡人民政府《证明》所证实,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婚生子杨某乙,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有矛盾、争吵。原告为了增加家庭经济收入,外出打工,双方缺乏沟通,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彻底破裂,现被告对原告提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对立情绪较大,应给予双方缓和家庭矛盾充足时间;原、被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互谅互让,双方应加强沟通,化解误会,珍惜婚姻家庭,建设幸福美好家园。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茂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彭卫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