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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一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平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平陆县圣人涧镇,农民。1996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平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平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陆县看守所。平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害人史某某经本院通知,其自愿放弃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崔某甲与被害人史某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继而产生厮打。期间,被告人崔某甲在被害人史某某右腿踹了一脚,导致被害人史某某受伤。经平陆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史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致他人轻伤二级;以前受到过刑事处罚,有前科,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量刑。同时提供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崔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其不是故意将被害人打伤,是被害人先动的手,且自己当时也被打伤住院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下午17时许,被害人史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陆县条山大街西口路段由西向东左转弯掉头时,与沿条山大街由东往西驾驶摩托车行驶的被告人崔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继而产生厮打。期间,被告人崔某甲在被害人史某某右腿踹了一脚,导致被害人史某某右膝盖等处受伤。经平陆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史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讯问笔录二份、询问笔录一份)。其主要供述: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我酒后骑着摩托车行驶至条山大街西段,一辆安徽牌照的半挂车在大路上掉头,我刹不住车就赶紧跳开,因此与半挂车司机发生交通纠纷,继而发生争吵。半挂车司机上车准备发动车离开,我就脚踩在上车用的踏板上,用手抓住司机的方向盘,司机用对讲机喊人,并用脚在我胸口处蹬了一脚,我被蹬下车后,看到从停车场门口走过来十几个人,这时安徽司机从车上拿了一根撬杠,击打我头部一下,我就晕了。等我回过神,安徽司机叫来的人已经到了我跟前,并且对我拳打脚踢,其中还有人拿撬杠在我头上、身上打,我躺在地上用脚乱蹬,蹬住一个人的腿部。我从地上爬起来看见妹妹崔某乙和一个姓闫的人来到了现场,姓闫的人抱住安徽司机,我从司机手上将撬杠夺下,准备打他时,司机一方有一男子将我抱住,我用撬杠乱抡,抡住谁我不清楚,后撬杠就被人夺走,我就跑了,最后我看见安徽司机满脸是血,并听说他的腿部受伤。期间,我没有看到崔某乙和姓闫的人殴打安徽司机,我确实打了。崔某乙当时是坐车路过看见我才下车到了现场的。当时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是同等责任,我的酒驾没有处理,我不需要鉴定伤情了。3、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其主要陈述:2014年6月11日17时多,我驾驶皖KF27**号半挂车在平陆县条山大街西段掉头,一男子将摩托车骑到我车前,将车推倒后指着我骂,我下车后这个人就抓住我衣领并在我脸上打了一拳。这时,又过来二男一女,都抓住我打,我跑上车,他们追到车上将我往车下拉,个子高的男子从我车坐位下旁边拿了撬杠打我,骑摩托车的人将我拉下车后,勾住我脖子,拿撬杠的男子乘机用撬杠打在我右肩和鼻子上,女的抱住我左手往后拉,后骑车男子在我右膝盖上踏了一脚,我就晕了。高个子男子用撬杠在我鼻子上打过一撬杠之后,用脚在我身上踹了几脚。4、证人闫某某询问笔录,主要证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崔某乙、毛明奎(坤)开车去三门峡,行至条山大街西段时看到有事故车辆,下车后崔某乙说是她哥崔某甲,我看见大车司机要开车走,崔某甲拉住大车方向盘,听崔某甲说是大车将他撞倒了要走,大车司机用对讲机叫人,后大车司机就打崔某甲让他下车,我上到大车上用右胳膊搂住司机叫他下车,并和崔某甲一起将司机从大车上拉了下来,司机顺手拿了根撬杠,我用右胳膊搂住司机脖子,左手扳住他的左胳膊,这时有人将我拉开,大车司机在我的左胳膊上打了一下,过来几个外地人将我按倒在地上打,大车司机又在我的后脑勺、左肩膀打了一下,我就跑到一边,后又过来几个人将我按倒在地,毛明奎将我拉了起来。在此期间崔某甲在干什么我不清楚,大车司机的鼻子是谁打伤的我也不清楚。崔某甲当时喝酒了,毛明奎当时没有参与打架。5、证人袁某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主要证明:2014年6月11日下午5点多,我在条山大街西段一个停车场卸货,听史某某在对讲机里说打人了,我看到三个人围在我们车旁边,对史某某进行拳打脚踢,一个瘦瘦高高的人将史某某从车上驾驶室拉下来后,在他的右腿膝盖侧面蹬了一下,又从主驾驶位的下方拽出一根撬杠打向史某某的脸,当时史某某的鼻梁骨就流血了,后又用撬杠在史某某的肩膀上打了一下,我们上前将他们分开。当时有三个男的一个女的,女的抱住史某某,主要是瘦高个子和骑摩托车的打史某某。我看到高个子男子和骑摩托车男人将史某某拉下车后,高个子用拳头打史某某,用从史某某车上拿的撬杠砸史某某的鼻子和肩膀,骑摩托车的人用脚踹史某某的右腿膝盖关节外侧,我和同事就将他们挡开了。6、证人郭某询问笔录,主要证明:20l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当时在平陆县条山大街西段停车场门口,看到史某某开的大车被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挡住,那个男子指着史某某骂,史某某下车和他说了一会,骑车人就抓住史某某打,史某某赶紧上车,一个高个子男子和一个女的也来到现场,把史某某从车上往下拉,高个子男子从史某某车上抽出一根钢管,并用钢管打史某某的头、肩、脸,骑摩托车人搂住史某某的脖子乱打,史某某也打他们。后来史某某跑到车前时,骑摩托车人踹了史某某的右腿,史某某就躺在大车前面了,我和张某甲等人就过去拉架。7、证人张某乙询问笔录,主要证明:2014年6月11日下午,我当时站在平陆县条山大街西段停车场边,看到一辆货车和一男子骑摩托车由东往西来,骑车男子骂史某某,史某某下车和他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骑车的男子用拳头打在史某某的鼻子上。这时过来一个高个子男子,用拳头打了史某某。骑车的人从大车上拿出一根钢管打史某某的右腿和右肩,还用脚踏他的右腿。史某某鼻子的伤是骑摩托车人和高个子男子分别用拳头和钢管打的,右腿的伤是骑摩托车人用脚踹的。8、证人毛某某询问笔录。主要证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开车送一男一女去三门峡高铁站,车走到平陆条山大街西段,看见一踏板摩托车倒在一大车边上,我就停车看,车上那个女的说是她村的人,他们就下车看。我看到王崖村一个叫峰峰的在和大车司机争吵,大车司机要开车走,峰峰就站在大车踏板上要拔钥匙,大车司机从车上拿出一根撬杠捣峰峰,并用对讲机喊人,从我车上下去的姓闫的人也到大车跟前夺撬杠,这时过来好多人就打峰峰和小闫,我就开始挡,场面很乱,后小闫就跑了,看见峰峰躺在地上,大车司机坐在大车前,脸上有血,我就和一男一女开车去车站了。当时小闫的头上、胳膊上有伤,峰峰哪里有伤我不知道,大车司机脸上的伤是谁造成我也不清楚。9、证人崔某乙询问笔录。主要证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当时和小闫、车司机去三门峡火车站,走到条山大街西段,见一踏板摩托车倒在一大车右边,我看见崔某甲站在大车前头让司机下车,我下车走到大车驾驶室门边,看到崔某甲拔大车钥匙,大车司机挥拳头打崔某甲,并用对讲机喊人,崔某甲下车并让我报警,大车司机下车后拿一撬杠,小闫抱住大车司机,他们三人都在夺撬杠,我在打110报警期间看到小闫蹲在地上,司机用撬杠在小闫头上打,打没打住我没看到。后来好几十个人围着打在一起我吓得闭住了眼睛就什么也不知道了,看到大车司机坐在大车前,脸上有血,听崔某甲喊他被外地人打。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11、辨认笔录二份,证实侦查人员组织郭某进行辨认,确认闫某某就是用撬杠打史某某的男子,崔某甲就是用脚踹史某某的男子。12、辨认笔录二份,证实侦查人员组织史某某进行辨认,确认闫某某就是用撬杠打自己的男子,崔某甲就是殴打自己的男子。13、辨认笔录二份,证实侦查人员组织袁某进行辨认,确认闫某某就是用撬杠打史某某的男子,崔某甲就是殴打、用脚踹史某某的男子。14、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史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15、病历,证实被害人史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鼻骨骨折,鼻部皮肤裂伤。16、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刑拘在逃情况。17、抓获经过,证实侦查人员在平陆县圣人涧镇王崖村附近将被告人抓获。18、接受证据清单,证实侦查人员接受袁某提供的撬棍一根。1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6月11日17时在条山大街西口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崔某甲、史某某双方负同等责任。20、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于2013年3月13日因吸毒被平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1、刑事判决书两份,证实1996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崔某甲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提出当时的撬杠是对方拿的,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史某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撬杠是对方先拿的证据不足,且不影响其犯罪事实的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因交通事故引发,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白卫峰审判员  杨春云审判员  张青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学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