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康平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2日19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AZC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平县工商银行门前公路处,与同方向罗某驾驶的辽AXXZ**号小型轿车相剐撞。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6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康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2015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盛红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 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