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23时许,龙州县公安局民警在龙州镇独山路“锦城商务宾馆”302号房间抓获被告人赵某某以及吸毒人员欧阳某某,在该宾馆房间查获赵某某持有冰毒27.4克。对以上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毒品鉴定意见、照片、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龙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侦破案件中获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毒品犯罪的嫌疑。23时,龙州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赵某某入住的龙州镇独山路“锦城商务宾馆”302号进行搜查,搜查查获疑似毒品一包净重23.2克、另一包疑似毒品4.2克。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两包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李某证言、证人欧阳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鉴定意见、判决书、释放证、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以上证据,被告人赵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7.4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在刑罚执行未满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并且前后罪都是毒品犯罪,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27.4克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肖伟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雷健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