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4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吴航与胡志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航,胡志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4119号原告:吴航,经商。委托代理人:赵宇风。委托代理人:盛林豪。被告:胡志贤。原告吴航与被告胡志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胡志贤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于2014年12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航的委托代理人赵宇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航起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胡志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款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胡志贤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和差旅费5000元。被告胡志贤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吴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所花费的支出。3、差旅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费用。被告胡志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被告胡志贤向原告吴航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诉讼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该款被告胡志贤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费4000元、差旅费1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胡志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律师费。关于差旅费,应当包含在律师费之中,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航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志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航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律师费4000元。二、驳回原告吴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352元,由原告吴航负担52元,由被告胡志贤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70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10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飞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石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