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衡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888号原告衡某,女,1953年9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金彪,南京市江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72年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凯,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女,1971年2月10日生,汉族。原告衡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彪、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某诉称,其系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继母,现已中风。其于李某甲、李某乙之父李圣银共同生活30年,一直居住在本区横溪街道许高社区东山凹55号的房屋内。2014年6月10日,李圣银因病去世。其夫去世后一个月,李某甲即将其赶出居住的房屋。现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享有位于本区横溪街道许高社区东山凹55号的房屋三分之二的所有权;要求李某甲返还李圣银的公积金12000元、为李某甲购买摩托车款6300元、李圣银生病及去世收取的份子钱42900元。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衡某所诉不是事实。衡某与其父系2010年登记结婚,在其父李圣银去世后,衡某即自行离开,回其子处居住。衡某曾与其、被告李某乙达成协议,放弃了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居住权,且该房系其父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故衡某对涉案房屋无居住权和所有权。故请求驳回衡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乙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衡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之父李圣银于2004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两人婚后居住在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许高社区倪岗自然村东山凹组24号,该处有三间瓦房、二间厨房、猪圈一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衡某起诉认为门牌号55号实际为自来水厂的编号)。该处房屋于1992年11月28日领取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2月4日,衡某与李某甲签订协议1份,载明李圣银住房公积金51000元,衡某同意付给李某甲11000元,其余由衡春林支配;李圣银生病住院、生活一切事务有衡某负责,李某甲、李某乙不承担任何责任;衡某生活、生病、住院有衡某承担,与李某甲无关;李圣银不在世后,衡某应搬出现在住房,之后衡某生活、生病、住院一切事务自己承担。协议签订后,李某甲收取了李圣银的住房公积金11000元。2009年4月20日,李某甲就涉案的房屋的土地领取了集体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李某甲,使用面积为177.1平方米,其中建筑物占地面积166.6平方米。2014年6月,李圣银因病去世。同年9月,衡某便不在涉案房屋处居住。在办理李圣银丧事后,衡某于2014年6月13日给付李某甲办理丧事费用42900元,李某甲出具了收条1份。2014年10月,衡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享有涉案房屋三分之二的所有权,并要求李某甲返还公积金、购摩托车款及办理丧事费用。审理中,衡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享有涉案房屋三分之一的所有权。衡某主张的要求李某甲返还购摩托车款6300元,提供了书面证人证言1份,该证言证明衡某曾购摩托车1辆,价值6300元。李某甲对此不予认可,也不认可接受过衡某所购的摩托车。对衡某主张要求返还公积金,李某甲认为其获得11000元的公积金系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衡某主张要求返还办理丧事费用42900元,李某甲认为该款已用于办理丧事,且该款系从李圣银收入中支出的,其不应返还。李某甲举证了2010年9月1日的房产过户协议1份,该协议上记载,经衡某、李某甲双方协商,衡某现有住房5间(现住东山凹自然村24号)面积约140平方米,另加猪圈20平方米。经衡某同意,所有房屋产权过户给李某甲。该协议上有李某甲的签名及一枚指印。李某甲称指印为衡某所按。衡某认为其未签过该协议,且指印也不是其的指印。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协议、社区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得到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衡某之夫李圣银(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之父)死亡后虽留有居住的涉案房屋,但该房屋所使用的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已经过行政机关审核于2009年4月20日登记于李某甲名下,并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书,李某甲为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建造在该土地上的建筑物的所有权应属于李某甲。涉案房屋并非李圣银的遗产,故对衡某主张的其享有涉案房屋三分之一的所有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依据其于衡某签订的协议获得的李圣银的住房公积金11000元,系双方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款也已交付。衡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有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故对衡某要求李某甲返还获得的住房公积金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衡某支付给李某甲办理丧事费用42900元,系李某甲办理李圣银丧事的实际支出,并非李某甲获取的利益,故对衡某要求李某甲返还该款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衡某认为其为李某甲购买了摩托车1辆,要求李某甲返还够摩托车款,衡某只提交了书面证言1份,该证言只能证明衡某购买过摩托车,衡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车是其为李某甲代购,李某甲也不认可其要求衡某代购摩托车,故对衡某要求李某甲返还购摩托车款6300元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成 林人民陪审员 谢从荣人民陪审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