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刑执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罪犯姚双庆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姚双庆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543号罪犯姚双庆,男,汉族,大专文化,1984年9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北刑二初字第00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双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至2017年7月23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姚双庆犯罪所得1492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1097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姚双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7月23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姚双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姚双庆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已缴纳罚金3000元。该犯诈骗所得299200元,在判决前已退赔15万元,其余违法所得未继续退赔。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姚双庆在服刑期间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但从该犯犯罪的具体情节、退赔状况等各方面综合考虑,不符合假释法定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姚双庆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