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2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罪犯颜玉新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颜玉新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555号罪犯颜玉新,男,汉族,初中文化,1967年12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张家港市,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2)张刑二初字第00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颜玉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5月4日止),并处罚金3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867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颜玉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4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颜玉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颜玉新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已缴纳全部罚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颜玉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颜玉新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