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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岐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张某某、某某铸造厂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某某铸造厂,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041号原告:温某某,女,生于1958年1月2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温某某丈夫),男,生于1954年6月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温某甲,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铸造厂。负责人:白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3年9月9日,汉族,农民,住岐山县蔡家坡镇曹家社区三原村*组。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某某铸造厂、张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温建军,被告张某某,被告某某铸造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被告某某铸造厂是经岐山县工商登记注册的从事机械铸造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张某某给其承建车间。2014年4月3日8时左右,我和儿媳尚少丹抱着孩子去94厂职工医院给孩子看病,从五星村被告某某铸造厂门前公路上路过时,某某铸造厂正在建厂房,将钢梁摆放在公路上,两名施工人员走在我们前面,当我们走在摆放钢梁中间时,我们看见施工人员准备将钢梁推倒。我儿媳便对施工人员说等我们过去了再推,刚说完摆放在公路上的钢梁就倒了,我就被推倒的钢梁塌倒在地,致我右脚受伤。某某铸造厂就将我送到西机职工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右足背挤压伤;2、右足第3、4、5跖骨骨折;3、右足背及踝后皮肤擦裂伤。经住院治疗8天后病情好转。为了伤情尽快痊愈又转到岐山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右足第3、4、5跖骨骨折,现伤情基本痊愈。住院期间某某铸造厂支付医疗费5050元。我的伤情于2014年11月18日经陕西宝鸡中园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状诉于人民法院,请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871.40元,误工费15680元、护理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伤残赔偿金1300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9157.40元(含某某铸造厂已给付的5050元)。原告温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张某某岐山县户籍证明一份;2、尚某某自书证言一份、白某的调查笔录一份;3、西北机器厂职工医院住院病历、岐山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及其票据一组;4、陕宝中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某某铸造厂答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当时钢梁是慢慢滑落下去的,并非像原告说的是推倒在地。原告治疗过程中,其还垫付了5050元。在施工时,立有警示牌,道路还用绳子挡着,也有人阻挡原告让其不要过的,原告的受伤是原告强行要过去造成的。被告某某铸造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王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2、警示牌一个。被告张某某答辩称:我给某某铸造厂干活时是事实,但我不认识原告,我认为原告没有理由起诉我,原告的受伤与我没有关系,事发当天我也没有在现场。被告张某某在法定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1、2、4、5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某某铸造厂提出异议,被告某某铸造厂认为,原告在西北机器厂职工医院住院病历与岐山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中左、右足不符。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一致,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要件,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某某铸造厂提供的1、2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王少龙本人没有出庭,对该调查笔录不认可。对警示牌原告说自己不认识字,也没有看到。经审查,王少龙的调查笔录符合证据的要件,应予确认。对被告提供警示牌,原告以自己不认识字,没有看到予以抗辩与法相悖,故对该警示牌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某某铸造厂是经岐山县工商登记注册的从事机械铸造的个体工商户,其与被告张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将该厂厂房建设事宜口头承包给被告张某某,未明确约定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给其承建车间期间,将其厂门前公路占用。2014年4月3日8时许,原告和儿媳尚某某抱着孩子去94厂职工医院给孩子看病,从五星村被告某某铸造厂门前公路经过时,原告被施工中滑落的钢梁塌倒在地,致原告右脚受伤。被告某某铸造厂负责人白某即将原告送往西机职工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足背挤压伤;2、右足第3、4、5跖骨骨折;3、右足背及蜾后皮肤擦裂伤。经住院治疗8天后病情好转。为了伤情尽快痊愈,又转到岐山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右足第3、4、5跖骨骨折,现伤情基本痊愈。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11月18日经陕西宝鸡中园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被告某某铸造厂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5050元。另查,1、2014年3月份被告某某铸造厂将承建厂房的工程口头约定承包给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没有建设施工资格证书。两被告协商占用道路,进行施工。2、原告温某某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某某护理,身份系农民。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两被告在建造厂房时,虽设置了警示牌、隔离绳,但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封闭,仍有行人从此过往,未尽到安全义务。原告被告在搬运钢梁时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原告在过马路时,看见有施工场地,未尽注意义务。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起因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两被告共同商定施工场地致原告受伤,为共同侵权人,两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原告在西机医院及王其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共计3871.40元,有正式医疗票据为证,予以认定。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要求15680元误工费,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应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职工出差补助标准每日补助费为5元,实际住院为24天,确定为5元×24天=120元。对原告要求200元交通费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有关票据,住院、出院各一次,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元为宜。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理人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4天,故被告应承担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24天=2400元的护理费,未提供工资清单及相关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应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每日60元计算为宜。确定为60元×24天=144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24天=48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农村居民,原告提供的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要求1300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定费800元,有正式发票,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在该案中也存在过错,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35497.4元。因被告承担70%责任,即35497.4元×70%=24848.18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铸造厂、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温某某各种经济损失24848.18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含某某铸造厂给原告垫付人民币5050元)。二、驳回原告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由原告温某某承担196元,由被告某某铸造厂、张某某共同承担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建科代理审判员  李维斌人民审判员  白根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妙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