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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长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海县看守所。长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秀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17时30分许,车某某(已判刑)驾驶辽长渔25080号船路过长海县海洋乡南砣子海域时,发现该海域有鱼笼无人看护,车某某遂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已判刑)、黄某某(另案处理)将鱼笼用起网机拔到船上,并采用尖刀割笼网的方式,盗窃他人鱼笼内的活鲜鱼579斤,后经长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活鲜鱼总价值人民币5972元。长海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徐某某、宋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车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笔录,长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与车某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7时30分许,车某某(已判刑)驾驶辽长渔25080号船路过长海县海洋乡南砣子海域时,发现该海域有鱼笼无人看护,车某某遂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已判刑)、黄某某(另案处理)将鱼笼用起网机拔到船上,并采用尖刀割笼网的方式,盗窃他人鱼笼内的活鲜鱼579斤,后经长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活鲜鱼总价值人民币597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长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大长价认刑(2014)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某某、徐某某、宋某甲、王某某、于某某、宋某乙、夏某某、孟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车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与车某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能积极交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上述被告人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荣人民陪审员  王作喜人民陪审员  赵仁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尹丽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罪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