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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景德镇晨瑛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德镇晨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488号原告景德镇晨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中山北路***号*栋。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蔡伟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淦,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招银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景德镇晨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瑛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瑛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淦,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雪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晨瑛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2月23日7时5分,原告晨瑛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张金生驾驶赣H×××××(赣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行驶,当其驾车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029KM+900M处时,与前方因发生交通阻塞而停车排队等候的由王波驾驶的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和由赵新华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连环相撞,造成张金生受伤及赣H×××××(赣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还造成赣H×××××(赣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上装载的多辆商品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波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张金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赵新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经孝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损,此次事故中受损的四台商品车的损失共计为168218元及赣H×××××(赣H×××××挂)号车的损失16282元,后其他被告已承担了应赔偿的损失。由于原告晨瑛运输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晨瑛运输公司赔付相关损失,为维护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立即赔付原告晨瑛运输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62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晨瑛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晨瑛运输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货车及所载商品车受损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晨瑛运输公司的相关损失已在另案中经法院判决并予以确认。证据二、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晨瑛运输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辨称,1、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与原告晨瑛运输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的条款内容均是与原告晨瑛运输公司协商后签订的,并非格式合同,对于保险标的每车赔偿金额的约定是原告晨瑛运输公司为节约成本后决定的,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进行理赔;2、原告晨瑛运输公司出具的物价定损报告是蔡甸区物价局出具,并非合同中约定的出险地物价部门出具;3、原告晨瑛运输公司称保险公司未到现场查勘与事实不符,原告晨瑛运输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向保险公司报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通过其他渠道才知道原告晨瑛运输公司对商品车作出了处理;4、原告晨瑛运输公司已向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出具了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已同意按75600元作为最终赔付金额,后因其他原因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并未赔付,但并不代表原告晨瑛运输公司改变了该承诺;5、根据原告晨瑛运输公司委托物价部门作出的物价鉴定,该鉴定对于的车辆贬值损失分别作出了鉴定,对于超出30000元金额的部分不应赔偿;6、原告晨瑛运输公司提出的商品车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双方签订协议时约定贬值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协商决定,车辆的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如法院判决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当享有追偿权的权利;7、原告晨瑛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具体明细,其请求数额与判决书确定的金额也不一致,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晨瑛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晨瑛运输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约定对承保货物车辆每车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为30000元,每车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0%或500元,以高为准,因承保车辆每车的保险金额为30000元,比正常车辆保费也较低,在理赔时应当考虑投保比例,出险时保险赔偿的比例应当按照整车的比例予以扣减。证据二、物价鉴定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晨瑛运输公司与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对于车辆贬值损失应当与保险公司协商,而原告晨瑛运输公司在此次事故后未与保险公司协商,因此该贬值损失不应计算。证据三、原告晨瑛运输公司出具的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一份。证明原告晨瑛运输公司已向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出具了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已同意按75600元作为最终赔付金额。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晨瑛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晨瑛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书确定的的商品车损失数额不认可,认为应当由事故次责方赔偿的数额不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公司赔偿,应当予以剔除。原告晨瑛运输公司对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的印鉴与原告晨瑛运输公司的印鉴不一致,且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并未向原告晨瑛运输公司支付该赔偿款项。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晨瑛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晨瑛运输公司对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属于原告晨瑛运输公司向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出具的赔付意向书,由于该意向书上仅加盖了原告晨瑛运输公司的印章,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并未在该意向书上盖章表示认可,也未按该赔付意向书的内容实际履行,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原告晨瑛运输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晨瑛运输公司承运的东风雪铁龙、东风标致、一汽丰田系列等国产商品车进行承保。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每次运输及赔偿限额为200万元;责任起讫为从商品车在提车后开始装车起运至商品车被运到全国各地经销商仓库为止;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对于东风雪铁龙、东风标致系列商品车每台车保险金额为30000元整,其他系列商品车保险金额按出险时市场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3月29日零时至2013年3月28日贰拾肆时止。2013年2月23日,原告晨瑛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张金生驾驶原告晨瑛运输公司所属的赣H×××××(赣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装载商品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7时05分许,当其驾车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029KM+900M处附近时,追尾撞上前方因交通阻塞而停车排队等候的由案外人王波驾驶的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并推行沪B×××××号车撞上前方案外人赵新华驾驶的因交通阻塞而停车排队等候的鲁Q×××××(鲁Q×××××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尾部,造成张金生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还造成赣H×××××(赣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上装载的多辆商品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金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波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赵新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9月11日,原告景德镇晨瑛运输公司所属的赣H×××××(赣H×××××挂)号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经孝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其车损扣减残值后其损失数额为16282元。2013年12月20日,赣H×××××(赣H×××××挂)号车上装载的4辆商品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武汉市蔡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认定该车所载4辆商品车修复及补偿总额为168218元,其中车架号为LDCC23146D1419055的东风雪铁龙C4L型商品车修复费用数额为24980元,重置补偿数额为27024元;车架号为LDCC23144D1420673的东风雪铁龙C4L型商品车修复费用数额为9980元,重置补偿数额为16890元;车架号为LDC943X2456123082的标致408型商品车修复费用数额为22440元,重置补偿数额为17904元;车架号为LDC953l33D1419889的标致308型商品车修复费用数额为33415元,重置补偿数额为15585元。之后,原告晨瑛运输公司对王波、赵新华及其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分别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第二项判决主文内容为:原告晨瑛运输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合计1845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20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原告晨瑛运输公司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18230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4690元,剩余损失127610元由张金生负担。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其他相关赔偿义务人均按照民事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晨瑛运输公司后持相关理赔资料到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处办理保险理赔,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晨瑛运输公司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立即赔付原告晨瑛运输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62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晨瑛运输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签订了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双方签订的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人晨瑛运输公司在保险合同签订后已按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费,故保险人即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对原告晨瑛运输公司关于请求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提出原告晨瑛运输公司已向保险公司出具了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应按照该意向书上同意的75600元作为最终赔付金额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只是原告晨瑛运输公司单方面出具的赔偿意向书,不能证明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已经与原告晨瑛运输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且双方并未按该赔付意向书的内容履行,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提出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协议的约定进行理赔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即按每车30000元的保险金额进行理赔,对于不足30000元的商品车,应按照实际损失数额进行理赔,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时应扣减每车损失金额10%的免赔额。原告晨瑛运输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商品车车损已由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肇事方赔偿了30%,剩余应由原告晨瑛运输公司负担的损失数额为117752.60元(168218×70%)。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货物运输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商品车损失数额应为105183元(其中车架号分别为LDCC23146D1419055、LDC943X2456123082、LDC953l33D1419889的三辆商品车每车保险赔偿数额为27000元,车架号为LDCC23144D1420673的商品车保险赔偿数额为241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景德镇晨瑛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05183元。二、驳回原告景德镇晨瑛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