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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唐一×与李××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唐一×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委托代理人于××,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一×。法定代理人唐四×(被上诉人之父),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录井公司车队司机。上诉人李××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滨港民初字第4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于××,被上诉人唐一×及法定代理人唐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唐四×与被告李××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唐一×系其婚生之子。2007年5月15日,经原审法院调解,原告法定代理人唐四×与被告李××协议离婚,原告随法定代理人唐四×生活,李××自2007年5月开始每月给付唐一×(本案原告)抚养费350元,至唐一×十八周岁为止。2013年1月15日,原告以物价水平不断上涨,所需教育费及生活费开支不断增加,原定抚养费数额无法满足其实���需要为由第三次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同年3月11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3)滨港民初字第385号判决书,判令被告李××自2013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唐一×抚养费1000元,至唐一×十八周岁为止。此后,被告一直按期履行该判决,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原告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第二中学初中学习期间,因学习成绩不好,原告法定代理人唐四×为给原告补习数学、物理、化学、英语等课程,共交纳补课费45640元。2014年7月,原告的中考成绩为439.73分,未能考入大港油田第二中学高中,距大港油田德远高中最低录取分数线440.3分差0.57分,未能考取高中。2014年8月6日、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天津精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少年教育中心为原告交纳挂学籍费30000元,同年9月,原告到福建省泉州现代中学高一年级就读,原��法定代理人又交纳借读费36480元。2014年9月28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原告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是:1.被告给付原告初中期间的补课费49570元、高中挂学籍费30000元、高中第一学年借读费36480元,共计116050元的50%,即580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抚养子女系父母双方应尽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原告现年15周岁(1999年3月16日生),在福建省泉州现代中学接受高中教育,必须保有天津市的学��才能参加三年后本地的高考,因此,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天津精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纳挂学籍费3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一半的挂学籍费1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2年3月至上高中前,原告法定代理人共支出初中期间的补课费49570元,要求被告承担一半,因该费用不属于九年制义务教育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现在福建省泉州现代中学高一年级就读,原告法定代理人为此交纳借读费36480元,要求被告承担一半,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办理上述事项、支付费用时与被告进行过协商,征得被告的同意,且依据原审法院(2013)滨港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的规定,被告李××自2013年3月起每月如期给付原告唐一×抚养费1000元,原告再要求被告给付36480元借读费的一半,不属于抚养费的给付范围,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唐一×高中挂学籍费15000元;二、驳回原告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李××负担。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被上诉人是否确实在福建省泉州现代中学就学以及一审中被上��人提供的挂学籍费的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待查证。2、原审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挂学籍费”不属于抚养费范畴,且被上诉人代理人未取得上诉人同意,因此上诉人对此不应负担。被上诉人唐一×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本院到天津精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予以核实,该公司表示“综合高中挂学籍费用”收据确系该公司开具。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天津精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户卡信息,证实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并没有与挂学籍费相关的项目。证据二,(2015)滨港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上诉人通过多次诉讼将抚养费数额增加到每月1200元。经本院组织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认为天津精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教育咨询,���中就包括挂学籍费的内容;对证据二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证据一、二均无法证实上诉人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泉州现代中学的学生证,以证实其在泉州现代中学就读,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即使被上诉人在该校就读,挂学籍费也不属于抚养费范畴。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结合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收据等证据,可以证实挂学籍费300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其中抚养费指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挂学籍费30000元系因被上诉人唐一×为保有本市学籍确保将来参加本地高考发生的费用,考虑到被上诉人的年龄情况及上述款项用途,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上述费用的一半即1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杨 琳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武耀明速 录 员  赵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