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民初字第3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清东诉被告山东智信城市管网建设经营有限公司肥城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东,山东智信城市管网建设经营有限公司肥城分公司,山东智信城市管网建设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3210号原告刘清东,住德州市。委托代理人崔古平、王伟,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智信城市管网建设经营有限公司肥城分公司。负责人:陈东职务:经理。住所地肥城市。委托代理人赵冉冉,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智信城市管网建设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东,职务:经理。住所地淄博市。原告刘清东与被告山东智信城市管网建设经营有限公司肥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智信分公司)、山东智信城市管网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东的委托代理人崔古平、王伟,被告智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冉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信公司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东诉称,2011年9月1日原告和被告智信分公司签订非开挖管道敷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肥城弱电电网工程,工程地点肥城城区,工程内容为拉单孔PE管。原告依约完成施工,被告验收并出具工程结算书,工程款166425元两被告拖欠至今。被告智信分公司系被告智信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智信公司应一并承担责任。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66425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智信分公司辩称,1、原告错列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我单位系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智信公司承担。2、原告不具有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涉案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智信公司未答辩。审理查明:原告刘清东与被告智信分公司于2011���9月1日签订非开挖管道敷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肥城弱电电网工程,工程地点肥城城区,工程内容为拉单孔PE管。施工管材由原告提供数据并进购,工程竣工后原告对工程保修一年。工程验收后,据实结算。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余款。原告依约于2011年9月2日开始施工,2011年12月15日被告智信分公司工程负责人司吉发对该工程验收,并出具验收签证单,该工程施工完毕。2013年3月2日原告刘清东与被告智信分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款为166425元。被告智信分公司当庭认可一直未支付工程款。被告智信分公司于2008年8月21日成立,经营至今,经营范围为地下城市管网工程设计、开发、建设、租赁、销售、维护、技术咨询。被告智信分公司隶属于被告智信公司,系其分支机构,有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2014年10月17日原告诉来本院,原告主张利息���2014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智信公司未到庭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刘清东与被告智信分公司于2011年9月1日签订非开挖管道敷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无资质,应认定为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并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且已经交付使用。原告刘清东请求被告智信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66425元及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智信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被告智信公司作为被告智信分公司的主管部门,对被告智信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智信城市管网建设经营有限公司肥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清东工程款166425元;二、被告山东智信城市管网建设经营有限公司肥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清东利息(本金166425元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山东智信城市管网建设经营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智信城市管网建设经营有限公司肥城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9元,由被告山东智信城市管网建设经营有限公司肥城分公司负担、被告山东智信城市管网建设经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梁人民陪审员 张承山人民陪审员 刘光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