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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候金凤与被告孙晓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金凤,孙晓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0447号原告候金凤。被告孙晓露。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原告候金凤与被告孙晓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若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金凤,被告孙晓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金凤诉称:2011年2月10,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徐州市文化路8号铜山第二招待所的房屋,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10日,月租金为1.6万元,租金按季交付并缴纳押金5万元,若合同到期原告继续租用,则每月租金增加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押金5万元,并按约履行租金交付义务,双方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至2013年2月10日。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一直拒不退还押金,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押金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晓露辩称:对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予以认可,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交付房屋后,原告应当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原告在租赁期间,并未完全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原告候金凤(乙方)与被告孙晓露(甲方)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面积为105平方的门面房提供给乙方使用”;第二条约定“合作期限自2011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10日,经营期满,如继续合作,双方协商重新签订合同”;第三条约定“月租金16000元,费用按季结算,乙方提前付甲方押金50000元”;第四条约定“合作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不得随意提前解除协议,否则造成损失,均由乙方负责赔偿”;补充协议“一年后租赁费每月增加1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原告支付款项如下:2010年12月31日,向被告支付房屋押金50000元、转让费18000元、2011年2月10日-2011年5月10日的租金48000元(含定金4500元);2011年5月9日,向被告支付2011年5月11日-2011年8月10日的租金48000元;2011年8月8日,向被告支付2011年8月11日-2011年11月10日的租金48000元;2011年11月11日,向被告支付2011年11月11日-2012年2月10日的租金48000元;2012年2月15日,向被告支付2012年2月11日-2012年5月10日的租金51000元;2012年5月15日,向杨晴支付2012年5月11日-2012年8月10日的租金51000元;2012年8月13日,向杨晴支付2012年8月11日-2012年11月10日的租金51000元;2012年11月18日,向被告支付2012年11月11日-2013年2月10日的租金5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附押金、转让费、第一季度租金收据)、银行汇款凭证、收条、手机信息等证据综合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供其使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但原告继续使用房屋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原租赁协议继续有效,每月租金为17000元,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支付的上述租金中,被告认为2012年5月15日原告向杨晴支付的51000元租金系其委托杨晴收取予以认可,但对2012年8月13日原告向杨晴支付的51000元租金���予认可,该笔租金被告并未委托杨晴收取且被告未实际收到上述租金,原告在无被告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将租金交付杨晴的行为与被告无关。2012年8月13日杨晴收取租金的行为系无权代理,且未得到被告追认,该代理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效力,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杨晴承担,故该笔款项应视为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但原告可另行向杨晴主张要求其予以返还。2011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依协议约定租金应为39.6万元,原告实际支付34.5万元,尚欠5.1万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原告在未足额支付租金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返还押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候金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若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段文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