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行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易世华、辜菊仙和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辜菊仙,易世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行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辜菊仙,女,汉族,1967年8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易世华,女,汉族,1950年8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高斗,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硕,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辜菊仙、易世华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辜菊仙、易世华,被上诉人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23日,区国土局针对辜菊仙、易世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2014年第15号)(以下简称《告知书》),内容如下:“兹于2014年6月5日收到您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现将办理结果告知如下:根据《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第78号)第十一条第二点规定: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其使用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按照成都市人民政府文件成府发(2004)19号文第八条规定: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人员,不再按《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领取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或生活补助费。特此告知。”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5日,辜菊仙、易世华将填写好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以邮寄的方式向区国土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成都市中心城区2004年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吉福村二组土地补偿费的发放明细。”并注明获取的信息的方式为邮寄。区国土局于2014年6月6日收到该邮件后,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年第15号《告知书》,告知辜菊仙、易世华“兹于2014年6月5日收到您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现将办理结果告知如下:根据《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第78号)第十一条第二点规定: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其使用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按照成都市人民政府文件成府发(2004)19号文第八条规定: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人员,不再按《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领取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或生活补助费。特此告知。”并于2016年6月23日以邮政EMS向二辜菊仙、易世华进行了送达。辜菊仙、易世华收到该《告知书》后认为区国土局没有按其要求答复,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区国土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辜菊仙、易世华提出的关于土地征收后补偿发放相关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该案中,区国土局于2014年6月6日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告知书》,并按辜菊仙、易世华要求的送达方式向其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该案中,辜菊仙、易世华原所在武侯区机投镇吉福村二组的集体农用地及集体建设用地被征收为国家所有,作为成都市中心城区2004年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后,依照2004年3月15日公布实施的《成都市征地/已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成府发(2004)19号)中的相关规定,辜菊仙、易世华享受了该办法相关补偿待遇后,不再按《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领取土地补偿费等费用。且辜菊仙、易世华也已实际按照《成都市征地/已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的规定享受了相关补偿待遇。故辜菊仙、易世华申请区国土局公开的关于“征收吉福村二组土地补偿费的发放明细”信息不存在,区国土局已在《告知书》中明确告知辜菊仙、易世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具体依据,区国土局已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辜菊仙、易世华提出的涉案土地征收是否应当发放土地补偿费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该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区国土局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辜菊仙、易世华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的规定判决:驳回辜菊仙、易世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辜菊仙、易世华负担。宣判后,辜菊仙、易世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区国土局行政不作为,属行政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区国土局答辩称,原审判决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区国土局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一)证据材料1、组织机构代码证;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辜菊仙、易世华身份证复印件,收到的二原告的邮寄信封;3、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告知书》;4、邮政EMS寄件单复印件及收件情况详情单;5、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中心城区2004年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05)396号);6、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征地实施任务书(编号:2006-42号)及安置汇总表;7、成都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2006)第16号)及被征用土地情况表、公告照片;8、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6)第30号)及被征用土地情况表;9、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武侯区晋阳街道晋阳村二、六组吉福村二、三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成办函(2006)153号);10、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充安置方案实施工作通知书(征地实施字:2006-31号);11、易世华、辜菊仙的农转非基本信息。(二)依据1、2008年5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令第4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2、2009年9月26日公布施行的《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第十一条:“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充、补助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并按下列规定管理使用:(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全部征用、农业人口全部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安置单位用于土地被征用后人员的安置;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应当造册登记,向农民公布,其财产和涉及的债权、债务由被征地单位的上一级组织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部分征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被征地单位安置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其使用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由被征地单位管理和使用。(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部分征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征地单位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或支付给安置单位,或者征得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3、2004年3月15日公布实施的《成都市征地/已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成府发(2004)19号)中《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第三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日男满60周岁和女满50周岁及其以上年龄的人员,按以下办法执行:(一)征地部门一次性为其缴纳一定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住院医疗保险费。(二)从征地部门缴费的次月起,户籍关系在本市五城区和成都高新区的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年本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发给基本养老金;户籍关系在本市其他区(市)县的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年本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的70%发给基本养老金。这类人员今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同时享受城镇职工住院医疗保险待遇。”第五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日男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和女满30周岁不满40周岁的人员,按以下办法执行:(一)征地部门一次性为其缴纳一定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住院医疗保险费,同时按每人8000元标准发给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二)这类人员领取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后与用人单位(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社会保险费由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的比例缴纳。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间享受有关社会保险待遇。没有用人单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社会保险费由本人缴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三)这类人员男满60周岁或女满50周岁且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的年限(包括征地部门为其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均满15年及其以上年限的,从满龄的次月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为其计发基本养老金,今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同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八条:“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人员,不再按《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领取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或生活补助费。”上诉人易世华、辜菊仙为支持其主张,除提交与被告相同的证据2中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3外,还提交了如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二条:“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3、《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的。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6、《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二、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十二)完善征地补偿办法……(十三)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上述证据材料及依据已移送本院。原审判决载明的质证、认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区国土局对上诉人辜菊仙、易世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根据情况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本案中,区国土局在收到辜菊仙、易世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了答复,已履行了相关告知答复职责,辜菊仙、易世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辜菊仙、易世华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辜菊仙、易世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俊峰代理审判员 栾秀芳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梁 潇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微信公众号“”